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1年度,561號
TYEV,91,桃小,561,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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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未為清償,所簽發交付之同額支票經提示亦未兌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尚欠三萬六千元未為清償。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合意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於每月二十八日分期全數清償,惟被告全未履行。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履行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按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同條之 十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是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張天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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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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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 │三百九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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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送達郵票費 │一百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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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五百六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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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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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