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30號
ILDM,98,訴,53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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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茂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590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方志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 實: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2月23日、92年12 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 及92年度毒偵字第855、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傍晚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 鄉○○○路6之12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同時摻入香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至其 住處搜索查獲,並於同日通知當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 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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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