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22號
ILDM,98,訴,422,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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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賢
      簡俊益
上一列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王傑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黃博聖
      李政良
      壬○○
上一列被告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887、1905、1924、1933、2582號及98年度偵字第2583、35
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一編號1、4、5、8、9、10、11、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8、9、10、11、12、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葉慶賢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俊益犯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傑犯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博聖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政良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減為3月確定,於 民國97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政良則於94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8月28 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壬○○葉慶賢簡俊益王傑黃博聖李政良簡榮慶 (上開1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 藏匿於大陸地區之涂瑞忠、陳詩文、林偉弘(上開3人另由 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地檢署公文 書之格式利用電腦發送予壬○○,繼而由上開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詐騙人,假冒係警員及 檢察官等公務人員而向甲○等人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 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察官做暫時性資金凍結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人員並聯絡壬○○依上開詐騙內容製作 偽造之地檢署公文書電腦檔案,利用網路傳回大陸地區,由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列印後,將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文或公 印文蓋於其上,傳真該偽造地檢署公文書予附表一所列「被 詐騙人」。迨附表一所列之「被詐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等 候通知交付款項時,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絡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葉慶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再由葉慶賢聯絡「車手小組」成員中之簡俊益王傑黃博聖李政良簡榮慶或陳詩文,由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 成員先行至附近超商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 公文書,再由成員1人出面取款,其餘成員在附近把風,由 出面之成員向附表一所列之「被詐騙人」訛稱係檢察官派遣 執行代保管公務之人員,致附表一所列之「被詐騙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出面取款之人則於收受款項之後交付偽 造之收據公文書,以資取信,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偽造公文書 內所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相關人員(各次被詐騙人、詐騙 金額、各行為人參與情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甲○、曹霖之、陳水旺、庚○○、戊○○、丁○○○、 彭淑貞、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本件被告葉慶賢簡俊益王傑黃博聖李政良與被告壬 ○○分涉偽造文書等犯行雖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惟其等為共 同犯罪,事實互為牽連,為訴訟經濟,爰合併審理判決,合 先敘明。




㈡ 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 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詞:㈠訊據被告葉慶賢簡俊益王傑黃博聖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㈡訊據被告李政良固坦承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否認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辯稱 :伊未經手偽造公文書,亦未收取詐款,伊只負責接送而已 。㈢訊據被告壬○○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5、8、9、10、13 號犯行,而否認附表一編號1、4、11、12犯行,辯稱:伊對 該附表一編號1、4、11、12之被害人甲○、庚○○、乙○○ 、彭淑貞等姓名沒有印象,且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伊人已 回臺灣,故該公文書應非伊所偽造云云。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慶賢簡俊益黃博聖王傑李政良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戊○○、丁○○○、甲 ○、曹霖之、陳水旺、庚○○、彭淑貞、丙○○及被害人辛 ○○、陳瑞菊、孫有富、己○○、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及與證人楊凱築謝依霖證述內容一致,並有附表一「 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欄所列偽造之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地 檢署刑事傳票、地檢署通緝書、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等傳真公文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指 認相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遭詐騙後,經詐騙集團交 付「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97年度存字第681號97 年1 1月28日」之收據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核與簡榮慶相符,有該局97年12月25日刑紋 字第0970196462鑑驗書在卷足稽,另有隨身碟1個、存款憑 條1紙、被告間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扣案為憑。 被告李政良壬○○固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政良係於附 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地,應葉慶賢之邀,與簡榮慶王傑共 同前往超商收取偽造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傳真資料,再一 同前往與被害人甲○約定之地點取款,其對於葉慶賢、簡榮 慶、王傑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自知之 甚明。況且現今社會以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之方式向無辜民 眾詐騙巨額存款之詐欺案件日多,該等詐欺集團多為集團性 犯罪,以多名成員分別假冒警員、檢察官,並偽造公文書以 取信被害人,而在被害人起疑或聯絡他人前迅速詐得被害人 款項,是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



)不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逮捕,又所收取之大額詐得 款項不為車手私吞後逃逸,亦為確保開車載送之人不會在詐 騙過程中因察知車手之犯行而要脅分贓或報警處理之風險, 自須由詐欺集團中較獲信賴及反應機伶之成員充之,並擔任 跟蹤、監視被害人及掩護、載送車手之動作,被告李政良豈 會不知情?是其雖僅負責開車,惟實際上乃為整體詐騙行為 之一部分,被告李政良就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亦應有犯意聯絡,故須負擔該部分刑責,是其所辯, 不足採信。另扣案被告壬○○所用之隨身碟內除有附表一編 號5、8、9、10、13號詐騙被害人所用公文書之電子檔案外 ,尚有附表一編號1、4、11、12號用以詐騙被害人公文書之 電子檔案,且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亦係被告壬○○參與詐 欺集團之期間。況如非其所製作,則詐騙集團何必將上開被 害人之資料傳送予被告壬○○?顯見被告壬○○確另有參與 附表一編號1、4、11、12號之詐欺犯行,其前揭所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葉慶賢簡俊益王傑黃博聖李政良、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所行使之經偽造地檢署監管科、行政處之文書,係以檢 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單位,然其 內容既涉及犯罪偵查業務,且一般人非熟知檢察體系之組織 ,無從分辨該等單位究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屬 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核附表一「本案被告之參與情形」欄所 列被告,各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葉慶賢簡俊益王傑黃博聖李政良就附表一所列有參與部分,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渠等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行使,以遂其詐欺取 財犯行,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 ,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 一所示「本案被告之參與情形」欄所列被告有多次對同一被 害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 為者,均時間緊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在於詐取該 被害人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於附表一編號2⑷所 為,雖未詐得財物,仍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均應予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於補充理由書另以:本案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向被害人詐騙之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予以論罪等語。惟依公訴人所舉卷證資 料,除本院業已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簡俊益王傑、黃博 聖、李政良各自參與部分外,附表一編號1至7「本案被告之 參與情形」欄未列入之被告部分,就被告簡俊益部分,被告 葉慶賢於審理中雖證稱:每次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 話過來後,均會告訴被告簡俊益等語。姑不論被告葉慶賢於 每次接獲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後,均有通知被告 簡俊益之證言是否屬實,惟依卷內資料,被告簡俊益既未出 面參與犯行,事後更未分贓,自難論以共同正犯。至其他部 分,公訴人並未舉證未列入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次 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 未列入之被告確實參與各該次詐騙犯行,或主觀上就詐騙集 團該次犯罪有犯意聯絡之心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另查,被告王傑李政良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執行紀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五、爰審酌各被告均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冒 用檢察署、司法警察等名義,或兼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 書,跨海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 治安,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信任,並造成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鉅大損失,且求償無著,與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各被告之素行、各次參與之 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等分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李政良外,並各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就被告葉慶賢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應屬過高,併此敘明。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一所載之公文書, 雖係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已非 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裁量沒收要件不符,復非法定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附表一所載在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



文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葉慶賢所有供 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1張)為被告李政良所有供附表編號1使用,隨身碟1個則為被 告壬○○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4、5、8、9、10、11、12 、 1 3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慶賢李政良壬○○分別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供被告黃博聖犯罪聯絡之用, 惟係謝依霖之物,業據被告黃博聖及證人謝依霖陳明,而非 被告黃博聖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被詐騙人│ 時間地點 │ 金額 │ 本案被告之參與情形 │行使偽造公文書│ 宣 告 刑 │
│號│ │ │(新臺幣) ├───┬───┬─────────┤之方式 │ │
│ │ │ │ │製作偽│臺灣地│出面取款之成員 │ │ │
│ │ │ │ │造公文│區聯絡│ │ │ │
│ │ │ │ │書 │取款者│ │ │ │
├─┼────┼────────┼──────┼───┼───┼─────────┼───────┼─────────┤
│1 │甲○ │(1)97年11月27 │(1)265萬 │壬○○葉慶賢│(1)簡榮慶王傑 │於取款前先傳真│壬○○共同犯行使偽│
│ │ │日11時許,在宜蘭│元 │ │ │ 共同前往。 │上有偽造「臺灣│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縣宜蘭市○○○路│(2)210萬 │ │ │(2)簡榮慶、李政 │臺北地方法院檢│徒刑參年。偽造之「│
│ │ │、新民路口。 │元 │ │ │ 良、王傑共同 │察署印」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2)97年11月28 │(3)200萬 │ │ │ 前往,並由王 │及檢察官「周士│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日11時許,在宜蘭│元 │ │ │ 傑出面取款。 │榆」及書記官「│、「檢察行政處鑑」│




│ │ │縣宜蘭市○○○路│ │ │ │ 葉慶賢係與李 │康敏郎」印文之│公印文伍枚及「周士│
│ │ │、新民路口。 │ │ │ │ 政良之0000000│偽造「臺灣臺北│榆」、「康敏郎」印│
│ │ │(3)97年12月3日│ │ │ │ 943號行動電話│地方法院檢察署│文各壹枚及隨身碟壹│
│ │ │11時許,在宜蘭縣│ │ │ │ 聯絡。 │刑事傳票」予李│個、扣案之門號0983│
│ │ │宜蘭市○○路中山│ │ │ │(3)葉慶賢、簡俊 │純,以取信甲○│473910號NOKIA行動 │
│ │ │國小後門。 │ │ │ │ 益共同前往, │;於各次收款後│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並由簡俊益出 │再交付上有偽造│NOKIA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 │ 面取款。 │「檢察行政處鑑│支(各含SIM卡壹張) │
│ │ │ │ │ │ │ │」印文之偽造「│,均沒收。 │
│ │ │ │ │ │ │ │宜蘭方法院地檢│ │
│ │ │ │ │ │ │ │署監管科97年度│葉慶賢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存字第681號」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公文書之予甲○│徒刑參年。偽造之「│
│ │ │ │ │ │ │ │(⑴2份、⑵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⑶1份) │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 │ │ │ │ │、「檢察行政處鑑」│
│ │ │ │ │ │ │ │ │公印文伍枚及「周士│
│ │ │ │ │ │ │ │ │榆」、「康敏郎」印│
│ │ │ │ │ │ │ │ │文各壹枚及隨身碟壹│
│ │ │ │ │ │ │ │ │個、扣案之門號0983│
│ │ │ │ │ │ │ │ │473910號NOKIA行動 │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NOKIA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 │ │ │支(各含SIM卡壹張)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王傑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 │ │公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 │ │ │ │ │印文壹枚、「檢察行│
│ │ │ │ │ │ │ │ │政處鑑」公印文伍枚│
│ │ │ │ │ │ │ │ │及「周士榆」、「康│
│ │ │ │ │ │ │ │ │敏郎」印文各壹枚及│
│ │ │ │ │ │ │ │ │隨身碟壹個、扣案之│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NOKIA行動電話、 │
│ │ │ │ │ │ │ │ │0000000000號NOKIA │
│ │ │ │ │ │ │ │ │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 │ │ │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李政良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 │造公文書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 │ │ │公印文壹枚、「檢察│
│ │ │ │ │ │ │ │ │行政處鑑」公印文伍│
│ │ │ │ │ │ │ │ │枚及「周士榆」、「│
│ │ │ │ │ │ │ │ │康敏郎」印文各壹枚│
│ │ │ │ │ │ │ │ │及隨身碟壹個、扣案│
│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NOKIA行動電話、092│
│ │ │ │ │ │ │ │ │0000000號NOKIA行動│
│ │ │ │ │ │ │ │ │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簡俊益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 │ │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 │ │壹枚、「檢察行政處│
│ │ │ │ │ │ │ │ │鑑」公印文伍枚及「│
│ │ │ │ │ │ │ │ │周士榆」、「康敏郎│
│ │ │ │ │ │ │ │ │」印文各壹枚及隨身│
│ │ │ │ │ │ │ │ │碟壹個、扣案之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NOKIA │
│ │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9│
│ │ │ │ │ │ │ │ │43號NOKIA行動電話 │
│ │ │ │ │ │ │ │ │各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 │ │張),均沒收。 │
├─┼────┼────────┼──────┼───┼───┼─────────┼───────┼─────────┤
│2 │曹霖之 │(1)98年3月5日 │(1)45萬 │不詳 │葉慶賢│(1)黃博聖、簡榮 │於取款前先傳真│葉慶賢共同犯行使偽│
│ │ │。 │元 │ │ │ 慶共同前往, │上有偽造之「臺│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2)98年3月6日 │(2)30萬 │ │ │ 並由黃博聖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 │ │。 │元 │ │ │ 面取款。 │檢察署印」、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3)98年3月11日│(3)5萬元 │ │ │(2)不詳人士前往 │察官「周士榆」│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及美金4297 │ │ │ 取款。 │、書記官「康敏│貳枚、「檢察行政處│
│ │ │(4)98年3月23日│元 │ │ │(3)葉慶賢、簡俊 │郎」印文之偽造│鑑」公印文壹枚,及│
│ │ │下午,在臺北縣貢│(4)20萬 │ │ │ 益共同前往, │「臺灣臺北地方│「周士榆」、「康敏│
│ │ │寮鄉○○路。 │元未遂 │ │ │ 並由簡俊益出 │法院檢察署刑事│郎」印文各貳枚、「│
│ │ │ │ │ │ │ 面取款。 │傳票」、「強制│檢察長黃兆楊」印文│
│ │ │ │ │ │ │(4)葉慶賢、簡榮 │性資產凍結書」│壹枚,扣案之門號09│
│ │ │ │ │ │ │ 慶、簡俊益、 │,及上有偽造之│00000000號之NOKIA │
│ │ │ │ │ │ │ 黃博聖共同前 │「檢察行政處鑑│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往,由簡榮慶 │」及「檢察長黃│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出面取款。曹 │兆楊」印文之偽│。 │
│ │ │ │ │ │ │ 霖之因已悉係 │造「臺灣臺北地│ │
│ │ │ │ │ │ │ 受詐騙,聯絡 │方法院檢察署通│黃博聖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警員埋伏現場 │緝書」予曹霖之│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逮捕簡榮慶 │,以取信曹霖之│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 │ │ │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 │ │貳枚、「檢察行政處│
│ │ │ │ │ │ │ │ │鑑」公印文壹枚,及│
│ │ │ │ │ │ │ │ │「周士榆」、「康敏│
│ │ │ │ │ │ │ │ │郎」印文各貳枚、「│
│ │ │ │ │ │ │ │ │檢察長黃兆楊」印文│
│ │ │ │ │ │ │ │ │壹枚,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NOKI│
│ │ │ │ │ │ │ │ │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簡俊益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 │ │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 │ │貳枚、「檢察行政處│
│ │ │ │ │ │ │ │ │鑑」公印文壹枚,及│
│ │ │ │ │ │ │ │ │「周士榆」、「康敏│
│ │ │ │ │ │ │ │ │郎」印文各貳枚、「│
│ │ │ │ │ │ │ │ │檢察長黃兆楊」印文│
│ │ │ │ │ │ │ │ │壹枚,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NOKI│
│ │ │ │ │ │ │ │ │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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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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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水旺 │98年3月18日16時 │22萬元 │不詳 │葉慶賢黃博聖簡榮慶共同│於取款前先傳真│葉慶賢共同犯行使偽│
│ │ │許,在高雄市左營│ │ │ │前往,並由黃博聖出│上有偽造之「臺│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區○○路101號立 │ │ │ │面取款。 │灣臺北地方法院│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 │ │德國中前。 │ │ │ │ │檢察署印」、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察官「周士榆」│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 │、書記官「康敏│貳枚、「檢察公證處│
│ │ │ │ │ │ │ │郎」印文之偽造│鑑」公印文貳枚、及│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周士榆」、「康敏│
│ │ │ │ │ │ │ │法院檢察署刑事│郎」印文各貳枚、「│
│ │ │ │ │ │ │ │傳票」、「強制│檢察長黃兆楊」印文│
│ │ │ │ │ │ │ │性資產凍結書」│各壹枚,扣案之門號│
│ │ │ │ │ │ │ │,及上有偽造之│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檢察行政處鑑│NOKIA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及「檢察長黃│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兆楊」印文之偽│收。 │
│ │ │ │ │ │ │ │造「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通│黃博聖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緝書」予陳水旺│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以取信陳水旺│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 │ │ │ │ │ │ │。各次收款後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交付其上有偽造│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 │之「檢察行政處│貳枚、「檢察公證處│
│ │ │ │ │ │ │ │鑑」印文之偽造│鑑」公印文貳枚、「│
│ │ │ │ │ │ │ │「高雄地方法院│周士榆」及「康敏郎│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貳枚、「檢│
│ │ │ │ │ │ │ │公文書予陳水旺│察長黃兆楊」印文壹│
│ │ │ │ │ │ │ │ │枚,扣案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NOKIA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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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 │(1)97年12月5日下│(1)45萬元 │壬○○│(1)-(3│(1)陳詩文、簡榮 │於取款前先傳真│壬○○共同犯行使偽│
│ │ │午,在臺北縣三重│(2)250萬元 │ │):葉慶│ 慶共同前往, │其上有偽造「臺│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市○○路○段77號 │(3)300萬元 │ │賢 │ 並由陳詩文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徒刑參年陸月。偽造│
│ │ │二重國中門口。 │元 │ │(4)-(7│ 面取款。 │檢察署印」、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2)97年12月8日│(4)200萬 │ │)不詳 │(2)葉慶賢、陳詩 │察官「周士榆」│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上午,在臺北縣三│元 │ │ │ 文、簡俊益、 │、書記官「康敏│貳枚、「檢察行政處│
│ │ │重市○○路○段77 │(5)100萬 │ │ │ 簡榮慶共同前 │郎」印文之偽造│鑑」公印文柒枚、及│
│ │ │號二重國中門口。│元 │ │ │ 往,並由陳詩 │「臺灣臺北地方│「周士榆」、「康敏│
│ │ │(3)97年12月8日│(6)380萬 │ │ │ 文出面取款。 │法院檢察署刑事│郎」印文各貳枚,扣│
│ │ │下午,在臺北市愛│元 │ │ │(3)葉慶賢、陳詩 │傳票」、「強制│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國西路臺北地方法│(7)100萬 │ │ │ 文、簡俊益、 │性資產凍結執行│號之NOKIA行動電話 │
│ │ │院附近。 │元 │ │ │ 簡榮慶共同前 │書」予庚○○,│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4)97年12月9日│ │ │ │ 往,並由簡俊 │以取信庚○○;│、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 │上午,在臺北縣三│ │ │ │ 益出面取款。 │於第⑶、⑺次收│。 │
│ │ │重市○○路○段77 │ │ │ │ (4)-(7)不詳 │款後,各交付蓋│ │
│ │ │號二重國中門口。│ │ │ │ │有「檢察行政處│葉慶賢共同犯行使偽│
│ │ │(5)97年12月12 │ │ │ │ │鑑」印文之偽造│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日上午,在臺北縣│ │ │ │ │「臺北地檢署監│徒刑參年陸月。偽造│
│ │ │三重市○○路○段 │ │ │ │ │管科」公文書1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77號二重國中門口│ │ │ │ │份之予庚○○。│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 │其餘各次收款後│貳枚、「檢察行政處│
│ │ │(6)97年12月24 │ │ │ │ │,各交付上有偽│鑑」公印文柒枚、及│
│ │ │日上午,在臺北縣│ │ │ │ │造「檢察行政處│「周士榆」、「康敏│
│ │ │三重市○○路○段 │ │ │ │ │鑑」印文之偽造│郎」印文各貳枚,扣│
│ │ │77號二重國中門口│ │ │ │ │「臺北地方法院│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號之NOKIA行動電話 │
│ │ │(7)97年12月30 │ │ │ │ │公文書1份之予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日上午,在臺北縣│ │ │ │ │庚○○。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 │三重市○○○路與│ │ │ │ │ │。 │
│ │ │忠孝路三重商工旁│ │ │ │ │ │ │
│ │ │ │ │ │ │ │ │簡俊益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貳年。偽造之「│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印」公印文貳枚│
│ │ │ │ │ │ │ │ │、「檢察行政處鑑」│
│ │ │ │ │ │ │ │ │公印文柒枚、及「周│
│ │ │ │ │ │ │ │ │士榆」、「康敏郎」│
│ │ │ │ │ │ │ │ │印文各貳枚,扣案之│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NOKIA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SIM卡壹張)、隨 │
│ │ │ │ │ │ │ │ │身碟壹個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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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 │(1)97年12月10 │(1)90萬 │壬○○葉慶賢│(1)葉慶賢、簡俊 │於取款前先傳真│壬○○共同犯行使偽│
│ │ │日11時許,在臺北│元 │ │ │ 益共同前往, │其上有偽造「臺│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市○○路○段62號 │(2)90萬 │ │ │ 並由簡俊益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徒刑貳年。偽造之「│
│ │ │第一銀行對面公園│元 │ │ │ 面取款。 │檢察署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2)王傑、陳詩文 │察官「周士榆」│察署印」貳枚、「檢│
│ │ │(2)97年12月11 │ │ │ │ 共同前往,並 │、書記官「康敏│察行政處鑑」公印文│
│ │ │日10時許,在臺北│ │ │ │ 由陳詩文出面 │郎」印文之偽造│參枚、及「周士榆」│
│ │ │市○○路陽信銀行│ │ │ │ 取款。 │「臺灣臺北地方│、「康敏郎」印文各│
│ │ │。 │ │ │ │ │法院檢察署刑事│貳枚、「檢察長黃兆│
│ │ │ │ │ │ │ │傳票」、「強制│楊」印文壹枚,扣案│
│ │ │ │ │ │ │ │性資產凍結執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書」,及其上有│之NOKIA行動電話壹 │
│ │ │ │ │ │ │ │偽造「檢察行政│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處鑑」及「檢察│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 │ │ │ │ │ │長黃兆楊」印文│ │
│ │ │ │ │ │ │ │之「臺灣臺北地│葉慶賢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通│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緝書」予辛○○│期徒刑貳年。偽造之│
│ │ │ │ │ │ │ │,以取信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於各次收款後│檢察署印」貳枚、「│
│ │ │ │ │ │ │ │,各交付上有偽│檢察行政處鑑」公印│
│ │ │ │ │ │ │ │造「檢察行政處│文參枚、及「周士榆│
│ │ │ │ │ │ │ │鑑」印文之偽造│」、「康敏郎」印文│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各貳枚、「檢察長黃│
│ │ │ │ │ │ │ │管科」公文書1 │兆楊」印文壹枚,扣│
│ │ │ │ │ │ │ │份之予辛○○。│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其餘各次收款後│號之NOKIA行動電話 │
│ │ │ │ │ │ │ │,各交付上有偽│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造「檢察行政處│、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 │ │ │ │ │ │鑑」印文之偽造│。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王傑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 │公文書1份予顏 │公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月桂。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貳│
│ │ │ │ │ │ │ │ │枚、「檢察行政處鑑│
│ │ │ │ │ │ │ │ │」公印文參枚、及「│
│ │ │ │ │ │ │ │ │周士榆」、「康敏郎│
│ │ │ │ │ │ │ │ │」印文各貳枚、「檢│
│ │ │ │ │ │ │ │ │察長黃兆楊」印文壹│
│ │ │ │ │ │ │ │ │枚,扣案門號 │
│ │ │ │ │ │ │ │ │00000000 00號之 │
│ │ │ │ │ │ │ │ │NOKIA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SIM卡壹張)、隨身│
│ │ │ │ │ │ │ │ │碟壹個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簡俊益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 │ │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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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