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33號
ILDM,98,訴,333,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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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資 源回收及垃圾場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 條等規定,民眾欲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傾倒事業廢棄物 於該公所所屬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應經執行機關即宜蘭縣三 星鄉公所同意,並簽定書面契約或取得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出 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始得為之。竟明知台展貿易有限公 司宜蘭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劉明順未取得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同 意,竟受劉明順之託,對於非其主管事務,基於圖謀私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均利用清潔隊休息之時段,擅自從宜蘭縣三 星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辦公室取得管制該掩埋場門禁出入 之備份鑰匙及遙控器後,即持以打開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垃圾 衛生掩埋場大門,先後於民國97年1月16日下午6時3分許, 由劉明順駕駛車號U3-6913號貨車搭載一般事業廢棄物0.7公 噸、上開分公司之雇員徐進忠駕駛車號U3-5971號貨車搭載 一般事業廢棄物1.3公噸;於同年3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亦 由劉明順駕駛車號U3-6913號貨車搭載一般事業廢棄物0.7公 噸、徐進忠駕駛車號U3-5971號貨車搭載一般事業廢棄物1.3 公噸;於同年4月23日下午6時36分許,由徐進忠駕駛車號U3 -5971號貨車附載劉明順,搭載一般事業廢棄物1.3公噸,違 規進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傾倒,而以上開方式致 渠等得以免依「宜蘭縣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辦 法」之收費標準繳交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於97年1月16 日、3月5日、4月23日各獲取不須繳納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 費3,798元、3,798元及2,468元之利益,共圖利劉明順新臺 幣(下同)10,064元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 、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 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 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陳二(檢舉人之化名)於調查站詢問時;暨證人劉明順徐進忠廖學勝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 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 調查事證陳述意見紀錄」影本2份、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 隊專案調查報告之簽文影本1份、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垃圾衛 生掩埋場97年1月16日、3月5日、4月23日監控錄影畫面影本 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於97年1月16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3日共3次之 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 事務圖利罪。又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 ,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 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各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3次犯行,因犯罪所圖得 劉明順之不法利益各為3,798元、3,798元及2,468元,各次 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圖得不法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 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隊員,配偶為越 南籍人,育有2子,分別就讀托兒所及國小一年級,有在職 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及在學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暨 其所圖得他人之不法利益非鉅,情節尚輕,且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及第51條第8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91年間因酒駕公共 危險罪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但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惟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褫 奪公權3年之從刑宣告,併為敘明)。
四、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 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 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820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係圖利劉明順免予繳納10,064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 理費,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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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