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仁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1號、第26號、第6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
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方志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事 實:
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交 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日、89年8月9日 以88年度偵字第2912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第251、第 25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 強制戒治,其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 年3月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與其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8月、 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因偽造文書、誣告、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642號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 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97 年11月25日、97年12月2日、97年12月16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 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各施用海 洛因1次,嗣因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 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