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668號
ILDM,98,聲,668,200911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5、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聰明律師
兼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0號14樓居所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用以犯本案之偽造證件及統一發票, 係綽號「小惠」之張雅惠所交付,被告並無偽造證件及發票 之能力。而被告與共犯林佩甄等所持有之偽造證件、發票, 均已扣案,被告應無反覆實施之虞。再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並供出張雅惠,深具悔意,故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從 事新舊手機與預付卡買賣,無預警遭警拘提後,無法與客戶 理清未完成之業務,影響他人權益。況本案詐得之金額僅共 新臺幣(下同)56,000元,被告至多僅獲利1,960元,對被 告而言,亦無反覆實施之誘因。而被告家中並不富裕,另有 年逾85歲之雙親,身體狀況不佳,家中財務亦出現亂象。而 現本案被告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盼能於執行前盡一份 孝心,並安排家計,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 訊問後,認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罪嫌重大,且 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並於今日宣判。審酌被告涉 案情節,因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造成被告心 理上之負擔,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 段,故本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包括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