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616號
ILDM,98,聲,616,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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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2 1日提起公訴,現已羈押7餘月。被告因一時迷惘,自毀前程 ,而參與詐騙集團,事後已坦承犯行,洗新革面。惟慮及被 告育有2歲之稚子,被告雖已結婚,但妻已離家2年之久,而 被告之母親已病逝,故該子由被告之父親及被告之祖父、母 一同扶養。被告之妻得知被告遭羈押後,即提出離婚及對該 子之監護權,然如監護權歸妻,則被告之祖父、母將十分痛 苦。被告盼能具保停止羈押,與妻協調監護權之事,並安排 該子之生活及就學。又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無逃亡及反覆 實施之虞,如獲交保停止羈押,可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出境, 被告願配合法院傳喚,並每日到警察機關報到等語,爰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 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消滅。至聲請意旨所述家中情形,核屬 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次數甚多,非無反覆實 施之虞。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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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