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561號
ILDM,98,聲,56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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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110巷20之1號住所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自民國98年6月28 日起羈押,而共犯均已落網,已無串證之虞。本案係被告於 98年5月29日退伍,並無經濟能力,且缺乏社會經驗,致誤 蹈法網。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共犯林佩甄所提供,至於 蔡雙全,被告則不認識,惟上開二人均已落網。再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應無反覆實施之虞,盼能於執行前可陪家人及甫 出生之女兒,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訊問 後,認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罪嫌重大,且有反 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並於今日宣判。審酌被告涉 案情節,因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造成被告心 理上之負擔,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 段,故本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 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 包括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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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