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化粧品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美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化粧品 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者,即不得輸入、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竟違反行政院衛生署所定化粧品中含不純物 之重金屬限量不得超出汞1ppm之規定,於民國98年4月底、5 月初間,生產其中含有過量金屬「汞」之「仙可兒BeautyCr eam」化粧品。嗣於98年5月11日,經消費者簡秀嬌向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申請檢驗,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檢驗,檢驗結果該「仙可兒BeautyCream」化粧品竟含有汞 4ppm,業已超過標準,再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抽取該公司產 品1瓶,連同簡秀嬌另購入留存1瓶均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後,其中汞含量各為2.5ppm及3.4ppm。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訪談紀要1份。 ㈢臺北縣政府藥品、化妝品、食品送驗申請書1份。 ㈣臺北縣政府藥品、化妝品、食品送驗切結書1份。 ㈤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6月18日藥檢東字第09800 10341號函1份。
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8月14日藥檢東字第09800 15323號函1份。
㈦扣案「仙可兒BeautyCream」化粧品1瓶。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生產之化粧品 ,其中含有足以損害人體健康成分,對於消費者造成之危險 ,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化粧品1瓶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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