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92號
ILDM,98,易,492,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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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丙○○為丁○○之前配偶(已於民國97年9月17日協 議離婚),為張楷豪、甲○○、乙○○之父親,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97年11月14 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7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張楷豪、甲○○、 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丁○○、 張楷豪、甲○○、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 宜蘭縣員山鄉○○路○段143巷23號3樓之1之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明知上述保護令之 內容,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98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進入丁○○位於宜蘭縣員 山鄉○○路○段143巷23號3樓之1住處,並掐住丁○○頸部 ,推打丁○○,而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及騷擾行為,並未遠離其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禁止對丁○○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騷 擾丁○○及應遠離丁○○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之規定。(二)於98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欲進入丁○○宜蘭縣員山鄉 ○○路○段143巷23號3樓之1住處,然因屋內乙○○、甲○ ○不肯開門而未能進入,丙○○即將置放於屋外丁○○與 張楷豪、甲○○所有之鞋子,全部放進伊所騎乘之腳踏車 載走,因在丁○○家門口不遠處巧遇丁○○,丙○○竟復 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丁○○頸部,將丁○○摔倒在地,



致丁○○因而受有右後耳挫傷瘀血、頸部挫傷瘀血、右手 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而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及騷擾行為,並未遠離其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禁止對丁○○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不得騷擾丁○○及應遠離丁○○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之 規定。
(三)於98年6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往宜蘭縣員山國小找乙 ○○,因丙○○要求影印乙○○之畢業證書,乙○○不從 ,丙○○竟以向乙○○稱「回到陽明醫院附設醫院要找乙 ○○算帳」之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騷 擾乙○○之規定。
(四)於98年7月7日下午2時45分左右,欲進入丁○○位於宜蘭 縣員山鄉○○路○段143巷23號3樓之1住處,因甲○○阻止 並報警,而未能進入屋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應遠離丁○ ○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之規定。
(五)於98年7月7日下午3時許,丙○○因遭甲○○拒絕伊進入 屋內,竟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普照寺廣場,毆打甲○○ ,致使甲○○受有左臉挫傷、鼻挫傷、頭部及後枕部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禁止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不 得騷擾甲○○之規定。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丁○○、乙○○、甲○○證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甲○ ○受傷照片及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告訴人丁○○、甲○○、乙○○分係前配偶及父子關 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再按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雖或同時違反禁止 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及遠離被害 人住居所之保護令,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



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則被 告所犯乃屬單純一罪,即僅分別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判處拘役並緩刑確定 在案,其竟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無視法紀,惡性非輕,及其 犯罪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數罪併罰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 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 旨,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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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