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8年8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宜蘭 縣宜蘭市○○路○段113號前,見乙○○之父所有之老舊電風 扇1台放置於屋外空地上,竟基於竊盜之故意,下車徒步走 往該空地處,再徒手將該電風扇搬往腳踏車方向。嗣經乙○ ○當場發現並上前質問,甲○○因而未竊取電風扇得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搬取前揭電風扇之事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莫拉克颱風要來的前1 天,伊見上開電風扇倒在路上,占用馬路白線,想要將電風 扇搬起來,免得阻礙交通,且伊腳踏車無法載該電風扇,伊 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㈠ 上揭時地,因證人乙○○於深夜如廁並巡查颱風前之風雨狀 況,在客廳窗口看見被告坐在腳踏車上東張西望3、5分鐘後 ,將腳踏車停好,走到上開證人住家與隔壁其父住家中間前
面空地,拿起電風扇準備離去,經該證人喊聲叫住,被告始 未將電風扇帶走等情,乃據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偵審中 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22、26頁)。該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故意 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
㈡ 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案發當時電風扇係置於證人乙○○之 住處與其父親住處中間前面之空地,該放置位置與馬路尚距 離達3公尺左右,此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 頁),並有該證人庭繪之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亦供陳證人之住處離馬路尚有一段距離無訛(見本院卷 第28頁),則被告稱前揭電風扇之位置占用馬路乙節,已難 謂屬實。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電風扇結果,電風扇扇 葉直徑53公分,總長102公分,電風扇底部由3支鐵架支撐, 鐵架與鐵架之間的距離為69公分,依據該電風扇之體積,以 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到的時候還好,沒有 什麼風雨」、「(被告之腳踏車)在後座載人的地方,綁了 1個四腳的鐵椅子,四腳朝天綁在後座上」等情(見本院卷 第23、24頁),被告於當時以腳踏車載運上開電風扇,並非 不可能之事,被告辯稱其無法以腳踏車載運電風扇云云,亦 不符常情。
㈢ 況本件證人乙○○迭於偵審中結證稱:其當時是見被告拿起 電風扇轉身準備離去,往馬路方向走去等語(見警卷第2頁 、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辯,其係欲將該電風扇放進證人住處旁之走道,則被告拿 取電風扇後之方向,當無向外走往馬路之理。況被告於為警 查獲後,對其所為目的,於偵查中辯稱:係因伊之前開水電 行之職業習慣,當時想查看該電風扇是否完好云云(見偵查 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是因為認識證人的父 親,故將電風扇拿起來放到裡面去,不要妨礙交通云云(見 本院卷第27頁),其對於案發當時拿取電風扇之目的為何, 一再更易內容,益徵其畏罪情虛,飾詞狡辯。
㈣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電風扇之照片 附卷足資佐證。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廖文財,欲證明 被告與證人乙○○之父認識,惟此項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並 無關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著手竊取 他人所有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被告行竊 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偽 造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