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32號
ILDM,98,易,432,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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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甫於9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4月15日晚上,在其宜蘭縣冬山鄉○○路3巷3弄2號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4月17日下午10時30分 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新南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後餘重0.094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 警採尿送鑑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 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後餘重0.0947公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當可採憑。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考。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指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餘重0.094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8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218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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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