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63號
ILDM,98,易,363,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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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7年1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 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 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下 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49巷14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下方以火燒烤再吸取甲 基安非他命霧化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玻璃球則留於該住處內。嗣於98年4月13日晚間經 警通知採尿,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 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4月13日晚間9時許經警採取其尿 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頁正、背面),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 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6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 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 ,再繼續沾染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 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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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