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137號
ILDM,98,交易,137,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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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12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方志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 實:
甲○○於民國98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路 邊攤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飲酒後即駕駛車號U9-2103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宜蘭縣台九省道102公里處時,為 警攔檢後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值為0.56mg/L。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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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