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丙○○
2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兩造就此已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 書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 上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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