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53號
SLDV,98,訴,453,2009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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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53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泉棡股份
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訴訟事件,因被告之聲請,經本院以受罰人為 證人,而各通知應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同年10月13日到場 應訊,而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詎受罰 人於上開期日均未到場,僅於同年10月8 日提出書狀略謂: 本人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隨憂鬱情緒、焦慮、食慾降低、失 眠、體力下降、無望感等症狀,仍在繼續追蹤治療中,依目 前虛弱之身心狀況,恐難前往應訊。為此,請准予請假云云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上載 受罰人罹有前述之疾病等語。惟受罰人縱罹有診斷證明書所 載環境適應障礙伴隨憂鬱情緒、焦慮、食慾降低、失眠、體 力下降、無望感等症狀之病症,但徒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仍難認已經無為證人之陳述能力,即不能認為其不到庭 有正當理由,揆之首揭規定,當依法予以裁罰。本院審酌本 案訴訟當事人主張受罰人涉及案件事實之程度與其未到庭對 於本案審理之進行有重大影響,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履行 作證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以科罰鍰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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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