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48號
SLDV,98,訴,448,2009111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5樓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貸款事宜結識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 被告,因被告設立有旺鴻房屋有限公司(下稱為旺鴻公司) ,並主動提及該公司正值營運狀況不佳,有待新資金投入, 乃邀同原告共同合作經營事業,原告則表示約可籌措新臺幣 (下同)140 萬元之資金作為共同繼續經營旺鴻公司之用。 被告因而約同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3 日共同用餐,餐畢被告 始將委任丙○○律師擬定名稱為「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合約 (下稱為系爭契約)予原告觀看。因該契約內容與原告提供 資金作為旺鴻公司之新資金以利公司繼續營運之原意不盡相 同,原告頗有猶豫。惟經丙○○律師解釋係因三天前始獲指 示草擬合約,暫以一般制式契約內容為之,不會影響原告權 益。而被告並一再強調原告所出資金均會供作旺鴻公司資金 運用,不會進入被告私人口袋云云,催促原告簽約。原告不 疑有他,即完成簽署,並給付88萬元現金及原告乙○○所簽 發、付款人新光銀行天母分行、票據號碼IA0000000 號、發 票日95年7 月20日、面額52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支 票)予被告。嗣被告指定原告乙○○為旺鴻公司天母仰仁店 之店長,復於95年6 月間通知原告因旺鴻公司虧損,要求原 告再分擔12萬元。其時原告因不知公司法第99條有關各股東 對於有限公司之責任係以出資額為限之規定,即依指示將12



萬元存入旺鴻公司帳戶。惟仍覺事有蹊蹺,乃詢問先前交付 之資金88萬元是否已虧損一空。未料被告竟答覆該筆款項係 原告購買被告股份之價金,並非公司增資,並不屬於公司所 有,不列入公司資產云云。原告始知受有詐欺情事,並要求 被告返還價金。然經被告悍然拒絕,並即解除原告乙○○店 長之職務,旺鴻公司則於96年2 月停業,於同年9 月間解散 。惟原告既受被告詐欺,並已於95年7 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 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購買被告股份之意思表示,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且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買 賣標的為旺鴻公司「4 萬股」、「每股35元」之股份。然依 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出資額」,並無再細分 為具有特定價值之股份。是旺鴻公司不可能存在每股35元之 4 萬股股份可為轉讓,則該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顯屬自始客觀 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撤銷或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價金,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況旺鴻公司已 於96年9 月間解散,則原告已無法履行股份轉讓登記,而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是縱認被告就旺鴻公司之解散無可歸責,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88萬元 價金。至於被告於95年6 月間以旺鴻公司虧損為由,要求原 告再給付12萬元以分擔公司虧損,既違反公司法第99條之規 定,則原告亦得依公司法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丁○○與被告係於94年間因銀行貸款業務逐 漸熟稔、信任,因其配偶即原告乙○○亦為房仲業從業人員 且有意創業,乃提議由原告加入被告所設立旺鴻公司共同經 營。經多次討論協商,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所持有旺鴻 公司股權,且於95年4 月3 日共同簽署書面之股份轉讓契約 書。顯見兩造就該契約上所約定由被告將所持有旺鴻公司40 %之股權讓售予原告,及原告受讓股權後權利義務之內容, 確已達合意。是原告或因事後經營虧損,而片面宣稱系爭契 約係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云云,進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 主撤銷意思表示,自無足採取。次查,公司法所規定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均為「資合公司」,亦即公司資本 由各股東分別投入資金後而獲取相當之股權,而為表彰股東 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在有限公司以「出資額」為記 載,在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為記載,則有限公司股東之



出資額概念應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股份概念。是以, 系爭契約上就旺鴻公司之股權移轉雖為「股份」之記載,然 細繹契約全體內容既明確確定原告於旺鴻公司所持有之股權 比例、股權轉讓限制及盈餘分配等事項,顯見系爭契約簽立 之目的,即移轉旺鴻公司之股權,並確定股權移轉後權利、 義務關係。亦即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即為旺鴻公司之股權,而 無民法第246 條所規定給付不能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簽 定後,原告雖僅支付部分價金,然被告已於95年5 月29日之 員工會議前宣告由原告乙○○擔任旺鴻公司天母仰仁店之店 長,由原告全權負責該店之所有經營、營運事宜。顯見原告 已受股權之移轉而成為旺鴻公司之股東。是被告雖尚未辦理 旺鴻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然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至明 。惟原告竟於95年7 月14日以律師函表示拒絕支付應於95年 7 月20日支付之價金尾款52萬元,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亦未兌現,此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發生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請求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付價金,更乏所據。至於原告於95年 6 月間所另交付12萬元,乃基於股東身分為彌補公司虧損所 為給付。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返還,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契約書、存款憑條、律師函、旺鴻公 司天母仰仁店歷次會議記錄、旺鴻公司收入/ 支出明細、傳 票、支出證明單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旺鴻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應與事實相 符。
⒈兩造於95年4 月3 日在丙○○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契約 ,其中第1 條記載:「讓與標的及讓與股份數量:甲方( 即被告)同意讓與旺鴻房屋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20予 乙方(即原告乙○○)、讓與旺鴻房屋有限公司股份總數 百分之20予丙方(即原告丁○○)」,第2 條記載:「讓 與每股價錢:本契約每股轉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元整。」,第3 條記載:「價金及給付方式:①乙、丙雙 方應連帶給付買賣股份之價金共140 萬元。②乙、丙雙方 應於簽約日給付價金88萬元予甲方。③乙、丙雙方應於簽 約日開立金額為52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7 月20日之支 票交由甲方收執。」,第6 條記載:「協同義務:股份轉 讓之相關手續,於簽立本約後委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



士)辦理,三方有協同配合辦理之義務。」,第7 條記載 :「乙、丙一方有違反本股份轉讓契約書任一條款者,乙 、丙雙方應連帶對甲方給付新臺幣28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並對甲方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已於95年4 月3 日簽約當日當場交付現金38萬元、面 額50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以及面額52萬元之系爭支票予 被告。其中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由被告提示兌現,惟面額 52萬元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則未兌現。
⒊被告於95年6 月間以旺鴻公司營運虧損為由,要求原告分 擔成本,原告已於95年6 月14日交付12萬元予被告。 ⒋被告係於95年5 月29日指定原告乙○○擔任旺鴻公司所設 天母仰仁店之店長,並將該店實際交由原告經營。 ⒌被告迄未將原告辦理變更登記為旺鴻公司股東。 ⒍原告係於95年7 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⒎被告係於95年9 月將原告乙○○之店長職務解除。 ⒏旺鴻公司自96年2 月22日起停業,於96年9 月19日登記解 散。
四、又本件經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
⒈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渠等於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旺鴻公司之 股權,抑或原告僅提供資金作為旺鴻公司之現金增資? ⒉系爭契約是否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是否不當得 利?
─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標的是否為自始客觀給付不 能?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股權轉讓義務是否已給付不能 ?
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有無理由?
─被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分擔公司 虧損12萬元?
以下茲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簽署,兩造當時係合 意由原告提供資金作為旺鴻公司之現金增資,並非向被告購 買旺鴻公司之股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第 1 條所約定:「讓與標的及讓與股份數量:甲方(即被告) 同意讓與旺鴻房屋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20予乙方(即原



乙○○)、讓與旺鴻房屋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20予丙 方(即原告丁○○)」之文義解釋,系爭契約顯然為兩造間 股權轉讓之約定。況負責草擬系爭契約、且於兩造簽約時亦 在場之證人丙○○律師亦證稱:「當時被告有說是原告乙○ ○要買他的股份,他說他們已經合意商量好了,所以才請我 寫契約,所以我在草擬契約時,就是股份轉讓的意思去擬的 」、「在簽約之前我有詢問雙方是否有看過這份契約,雙方 表示都已經看過沒有問題,當時也沒有爭執過是增資,都是 以股份轉讓的意思來簽約」、「確認雙方看過契約後,我還 逐條解釋契約的內容,雙方都沒有疑義才簽約」、「我先詢 問雙方是否是由原告買被告股份,確認沒有問題後,我就確 認買賣股份的比例,再確認價錢。雙方並沒有提出其他的詢 問,對股份的買賣也沒有其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空言指摘係遭被告詐欺,始 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云云,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予採取。 ㈡次按,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出資,係以出資額稱之,而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則為股份,此乃有限公司並未如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本應依公司法第156 條之規定分為股份之故。是 以有限公司出資額,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實均表彰股東 對公司之出資及股權之概念。則原告雖主張:旺鴻公司為有 限公司組織,並無股份存在,系爭契約約定轉讓之標的既為 旺鴻公司以每股35元計算之4 萬股股份,乃客觀自始不存在 ,系爭契約應自始無效云云。然兩造於簽約時就旺鴻公司資 產價值於評估後合意以高於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之350 萬元作 為計算出資額之基礎,已難謂與情理相悖。再審酌證人丙○ ○既證稱:「契約上使用『股份』是因為這是當事人雙方在 商談的用語,也是一般交易上的概念,契約中提到的『股份 』,其實就是有限公司出資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8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 告即實際負責旺鴻公司天母仰仁店之經營,原告乙○○並擔 任該店店長乙職,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已出資而基於股東之 身分執行旺鴻公司業務至明。堪認系爭契約中「股份」乙詞 ,僅係依一般交易習慣用以計算關於兩造對旺鴻公司出資額 比例之代稱,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真意確為旺鴻公司「出資額 」之轉讓,而無給付客觀自始不能之情事無疑。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應自始無效,進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云云,亦乏所 據。
㈢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定後,被告迄今仍未將原告辦理變



更登記為旺鴻公司股東乙節,固如前述。而旺鴻公司自96年 2 月22日起停業,並已於96年9 月19日登記解散,亦經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然按,有限公 司股東之出資額,基本上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且股東之姓 名及出資額雖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惟依公司法第12 條之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有 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 間之契約關係。至於公司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係公司本身 應保持登記事項正確性之義務,公司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 之事項,其變更登記與否與股東出資額實際上已否轉讓之認 定,應無關聯。而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已以旺 鴻公司股東之身分實際負責旺鴻公司天母仰仁店之經營,已 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已依系爭契約將旺鴻公司出資額按約 定比例轉讓予原告,僅因原告未依約支付價金尾款而遲未辦 理變更登記等語,核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因旺鴻公司已經 辦理解散登記,事實上無法履行股權移轉之給付,而得依民 法第266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云云,於法亦有 未合,自不應准許。
㈣另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尚不得以公 司為清償債務、支付貨款、給付員工薪水或填補虧損等為由 ,主張各股東應付款予公司,亦不因其股東身份當然承擔公 司對外負債而有付款之義務。是以,被告於95年6 月間以旺 鴻公司營運虧損為由,要求原告分擔成本時,原告依法固無 給付之義務。然其既於95年6 月14日自行交付12萬元予被告 ,顯然兩造就為彌補旺鴻公司虧損而需辦理增資及其金額已 達成合意,原告並基於該合意提供資金,自難認被告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 告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出 資12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為1 萬3246元(含本訴裁判費1 萬900 元及證人旅費2346元), 應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股權買賣價金計140 萬元,然反訴被告乙○○所簽發用供



給付部分價金之系爭支票卻未兌現,並明示拒絕給付尾款價 金52萬元,顯已違反其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又反訴 被告成為旺鴻公司股東後,藉口已規劃出國旅遊,而未於95 年4 月間即時投入旺鴻公司天母仰仁店之經營,顯然逃避股 東共同經營旺鴻公司之義務。且反訴被告於受讓旺鴻公司40 %之股權後,本應依持股比例分擔盈虧,然反訴被告除經反 訴原告多方催促,始於95年6 月15日支付旺鴻公司12萬元外 ,就旺鴻公司之盈虧狀況即置之不理,而未負起股東應分擔 公司虧損之義務。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本協議書之訂 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之解決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致損 及旺鴻公司最大利益。則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0 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80 萬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承本訴部分之主張,因系爭契約已由反訴被 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且該契約係以自 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縱使有效,因 旺鴻公司已解散,反訴原告已無法履行其股份轉讓登記之義 務,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亦免為對待給付。 是以,反訴被告確無再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更未有其他違 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乏所據。再退而言之 ,縱認反訴被告仍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反訴原告迄未 履行其應先履行之股份轉讓登記義務,反訴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264 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支付剩餘買賣價金。 再者,系爭契約第7 條僅約定反訴被告違約時之處罰,對於 反訴原告之違約應如何處罰,則隻字未提,顯然有失公平; 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有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茲援用壹、本訴部分三、所 示部分。且本院亦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 認反訴部分之爭點為:
⒈反訴被告是否有逃避股東共同經營旺鴻公司之義務,以及 未就旺鴻公司盈虧狀態負起股東分擔義務,而有違反系爭 契約第8 條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違約情事? ⒉反訴被告是否因系爭支票未兌付,而違反系爭契約? ①系爭契約是否自始無效或已經撤銷?




②系爭契約如有效,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之規定 ,主張因反訴原告無法履行股份轉讓登記,而得免除給 付剩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③系爭契約如有效,則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 理由?
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 條固有:「乙(即反訴被告乙○ ○)、丙(即反訴被告丁○○)一方有違反本股份轉讓契約 書任一條款者,乙、丙雙方應連帶對甲方(即反訴原告)給 付新臺幣28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對甲方因此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逃避 股東共同經營旺鴻公司之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依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 既以其出資額為限,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再依持股比例 提出充分資金填補旺鴻公司虧損,而違反股東分擔公司盈虧 之義務云云,亦無足採取。況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乃有關 兩造股權轉讓之約定,實與反訴被告受讓旺鴻公司股權後基 於股東身分之權利義務,並無關聯。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 未盡其股東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顯乏所據。
㈡次查,如前壹、本訴部分四、㈠、㈡、㈢所述,反訴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股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自始無效、以及因給付不能而免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各節, 均無足採取。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給 付價金140 萬元之義務等語,應值憑採。惟按,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前壹、本訴部分四、㈢ 所述,固堪認反訴原告已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負股權轉讓之 義務。惟系爭契約第6 條既有:「股份轉讓之相關手續,於 簽立本約後委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三方有協同配 合辦理之義務」之約定,顯然反訴原告於股權轉讓後,對於 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尚負有協同辦理之義務,且此與 反訴被告給付股權轉讓價金之義務應負有對價之關係,亦無 可疑。則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由,拒 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52萬元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自無不 合。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尾款而違 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80 萬元,亦無足採取。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反訴訴訟費用 2萬872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1/1頁


參考資料
旺鴻房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就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