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利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9日在原告營業處所 新開立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嗣於97年9 月26日持票號08 7106號、日期2008年9 月22日、面額記載為美金3 萬1850元 、發票人為LINCOLN HOUSING AUTHORTY、受款人為SEEKER TECHNOLOGY CORP (即被告)、付款地為美國之外幣支票( 下稱為系爭支票),並簽署「外幣票據買入(託收)約定書 」(下稱為系爭約定書),而委託原告代收系爭支票,即由 原告向代理銀行代被告提出系爭支票,而由代理銀行提示票 據交換體系,以為票據交換,原告並無付款之責任。嗣原告 已於97年10月28日依約解付該筆票據款項予被告,並依被告 指示將票款折合新臺幣106 萬9205元後,解付存入被告指定 設於原告之新臺幣帳戶。被告則於入帳當日將其中新臺幣10 6 萬元轉存至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惟 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接獲代理銀行即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為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通知系爭支 票為詐欺之偽造變造,已遭付款銀行退票,德意志銀行台北 分行並以此為由,於97年11月13日自原告之同業帳戶內扣返 該筆票款(含票款美金3 萬1850元及相關費用)。原告乃向 被告催請返還前所匯付之票款,惟經被告拒絕。然兩造所簽 訂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5 條已約定:「立約人(即被告)
聲明所提供之買入(託收)票據,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瑕 疵。倘因此致貴行(即原告)蒙受所失,立約人願負全部責 任」、「立約人所提供之票據,倘發生退票或任何糾紛者, 不問任何理由,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願立即償還貴行之墊 款及因此而產生之費用,並償付應付利息,其利息按當時貴 行外幣短期放款利率計算」等語,且此係依據國際商會「託 收統一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並加計所約定之利息。再者,縱 認系爭約定書之拘束效力有所爭議,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09 萬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91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4 期債票或現金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之國外客戶MKTRADERS 2006於97年9 月間 向被告訂購貨品SEAGATE HARD DRIVE DISK 80GB 7200RPM( 下稱為系爭貨物),被告因與該國外客戶不熟,乃特別要求 需收到貨款後始行出貨。該國外客戶因而於97年9 月下旬寄 來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於97年9 月26日執向原告委託代收。 嗣原告於97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系爭支票已經兌現,乃派員 至原告處將該筆美金匯兌為新臺幣106 萬9205元。被告並因 確認該國外客戶已經支付貨款,乃立即備貨,並於97年10月 30日委託出貨廠商積毅有限公司將貨品出口予該國外客戶。 然於系爭支票票款兌現20日後,原告竟以國外銀行通知系爭 支票為偽造而退票為由,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其所匯付之票款 新臺幣106 萬9205元。惟被告從未見過系爭約定書,其上亦 無被告之簽署;被告係臨櫃託收票據,該約定書乃定型化契 約條款,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其相關條款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 原告受領系爭票款,乃基於兩造間系爭支票託收之法律關係 ,更非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云云,俱 屬無據。再查,縱認系爭支票確為偽造,且認被告應負返還 票款之責任。然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支票之託收業務 ,竟擅自以光票買入賣出之方式辦理,且偽稱系爭支票兌現 ,將票款匯入被告帳戶,致被告於不知情狀況下將貨物報關 出口予國外客戶,而令無審核系爭支票是否偽造能力之被告 ,因為相信原告之專業及通知而蒙受損失,則原告及其國外 銀行就對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報關貨物價值之損害即貨款新 臺幣106 萬9205元,顯有故意或過失,自應依民法第535 條
、544 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以此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墊款之債 權相互抵銷。從而,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9 月1 日及9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支票、系爭約定書正 反面、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款單、德意志銀 行台北分行退票通知等件(均影本),及德意志銀行台北分 行98年6 月5 日98德意志第095 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據,應與 事實相符。
⒈被告係於97年9 月26日持系爭支票委託原告代為託收,並 簽署原告所提供之光票託收申請單(見本院卷第66頁;下 稱為系爭申請單)。
⒉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係於97年9 月30日接獲原告提示系爭 支票,並以光票買入方式承做,且於97年10月1 日將系爭 支票面額美金3 萬1850元存入原告開設於德意志銀行紐約 分行之美元帳戶。
⒊原告於97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系爭支票已經兌現,並將款 項解付予被告,被告則將該筆美金匯兌為新臺幣106 萬92 05元,解付存入被告設於原告處之新臺幣帳戶,復於入帳 同日將其中新臺幣106 萬元轉存至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內湖分行帳戶內。
⒋系爭支票之付款行West Gate Bank係於97年11月13日通知 德意志銀行紐約分行系爭支票原始金額為美元341 元4 角 1 分,經變造為美金3 萬1850元,而以支票金額遭變造為 由通知退票。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於97年11月13日接獲該 行紐約分行通知後,德意志銀行紐約分行即同時將票款美 金3 萬1850元附加處理費美金8 元,由原告於紐約分行美 元帳戶扣回。
四、又本件經於本院98年9 月1 日及9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可否依系爭申請書背面(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系爭 約定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109 萬5386元? ①系爭支票是否偽造?
②系爭約定書是否拘束被告?
⒉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由被告委託代收之系爭支票為偽造,原告 得依上述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支票票款及約定之利息計新臺幣109 萬5386元等語,已
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退票通知及外幣 存放款利率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抗 辯: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支票為偽造,且伊自始未簽署系爭約 定書,亦未有合理期間審閱該約定書之內容,自不受其拘束 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之付款行West Gate Bank已於97年11 月13日通知德意志銀行紐約分行系爭支票原始金額為美元34 1 元4 角1 分,經變造為美金3 萬1850元,並以支票金額遭 變造為由通知退票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德意志銀 行台北分行98年6 月5 日98德意志第095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 稽,則系爭支票確屬偽造乙節,應堪予認定。次查,系爭約 定書固列載於被告委託原告代收系爭支票時所填載之系爭申 請單背面,然該申請單之正面已記明「茲依照背面所印約定 ,檢附下列光票,請惠予買入/ 託收」之內容,其上「連帶 保證人簽章」乙欄,並經被告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該簽章右側更註記有「※立約人業於合理期間內審閱背面所 印全部條約內容」之文字等情,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申請單 正本確認無誤(見本院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 系爭申請單正、反面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66 頁)。且系爭申請單正面註記之上開文字及背面系爭約定書 約款之字體清晰,文義淺顯易懂,其約款之內容,復為承辦 外幣託收業務之各大金融行庫所採行,與國際商會「託收統 一規則」之規定亦相符合各節,亦據原告提出自網路下載各 銀行申請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 8 頁至第110 頁)、美國統一商法典相關規定影本(見本院 卷第134 項、第135 頁)為憑。是系爭申請單及約定書之內 容,衡情亦非被告所不能即時閱覽瞭解。則被告於提出系爭 支票託收之申請後,既已蓋章於申請單上,其就該申請單正 、反面各約定事項顯然已與原告達成合意,亦無審閱期間不 足致約款無效之情事,洵無疑義。是被告抗辯:得不受系爭 約定書各該條款之拘束云云,實難予採取。從而,原告以系 爭支票為偽造為由,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匯付之款項新臺幣106 萬9205元,及自匯款日之翌日即97 年10月29日起至98年3 月20日止,按所約定外幣短期放款利 率即年利6.2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2 萬6181元【計算式:00 00000 元×6. 25 %÷365 日=183.0830元;183.0830元× 143 日=26181 元(元以下4 捨5 入)】,於法自無不合。 ㈡然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
第544 條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 抗辯:伊係考量與外國客戶間之交易安全,乃委託原告辦理 系爭支票託收,且係經由原告通知系爭支票兌付並於97年10 月28日匯付票款後,始於97年10月30日委託出貨廠商積毅有 限公司將貨品出口予該國外客戶等情,已據其提出電子郵件 、發票、出口報單、PACKING LIST、貨運單、出貨單及匯款 申請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10 月27日北普出字第0981027934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通關電子 資料及通關流程影本在卷為據。則原告否認被告確有出貨予 國外客戶云云,已乏所據,自非可取。次查,被告係委託原 告代收系爭支票,然原告於97年9 月30日將系爭支票交予德 意志銀行台北銀行時,係由該行以光票買入之方式承作,並 於翌日即將系爭支票面額美金3 萬1850元存入原告開設於德 意志銀行紐約分行之美元帳戶內,原告則於97年10月28日通 知被告系爭支票已經兌現,並將該筆美金匯兌為新臺幣106 萬9205元,解付存入被告設於原告處之新臺幣帳戶;而系爭 支票則係於97年11月13日始由付款行West Gate Bank以支票 金額遭變造為由通知德意志銀行紐約分行退票各節,均如前 述。足認原告不僅未依被告之委託辦理系爭支票之代收,且 於系爭支票經提示交換前,即向被告聲稱支票已兌付,而將 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以「光票買入」承作並交付之款項匯付 被告,應無可疑。是被告抗辯:係因誤信系爭支票已經提示 兌付,始將系爭貨物出貨予國外客戶而受有相當於貨款之損 害等語,均非無稽。原告雖主張:依美國票據法之規定,客 戶對於票據偽造或變造之追索期限,其票據正背面之偽造變 造,期限為1 年,票據背書之偽造變造,期限為3 年,是以 不論託收銀行內部係採取光票買入或是光票託收之流程,於 付款人付款後,仍得於一年內隨時退票,此風險縱於系爭支 票以光票託收之方式辦理時亦然,至於被告與其客戶交易之 盈虧,更不得轉嫁由原告負擔,是被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 責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所謂外幣票據託收, 係指客戶持有國外銀行付款之外幣票據,委託銀行提示代收 ,俟受託之銀行收妥票款後,再行解款予客戶之程序。是銀 行業者接受客戶委託辦理票據託收,自應自行或委託其他金 融業者將票據透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銀行提示,於付款銀 行確認付款後,將所得票款匯予委託人。此亦為原告自承屬 實(見本院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代收之票據經
由付款銀行兌現,於事後仍得以票據偽造、變造為由,由付 款銀行行使追索權將票款追回,然此相較於光票買入所得款 項係於票據未經提示予付款行檢視前即由買入銀行墊款支付 ,風險顯然較低。且本件系爭支票於德意志銀行持向付款行 交換提示時,付款行即以票據偽造為由通知退票,而未曾兌 付票款之情,已據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98年6 月5 日98德意 志第095 號函敘明確,有該函文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4頁)。則如原告確實依照被告之委託辦理系爭 支票託收,於系爭支票經持向付款銀行提示時既已發現為偽 造而退票,被告將不致誤信票款已兌付並將系爭貨物報關出 口。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違反受託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應依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所受相當於 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害即新臺幣106 萬9205元負賠償責任,並 執以與原告返還墊款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自堪憑採。則原告 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萬61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核屬有據,其餘債權既經抵銷,自無從再為請求。五、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萬6181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 萬1890元,應由 原告負擔新臺幣1 萬165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8 元。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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