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4 8-3 、648-4 、649 、649-1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 79/6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6巷20號7 樓 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因原告之客戶無力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將業已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之預售屋購買權利轉讓予原告,以供抵償上開積欠之債務。 俟系爭房地建築完成後,原告借用訴外人潘振仁之名義,於 民國73年11月6 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潘振仁於77年 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潘伯安、潘陳金蘭逕為繼承登記 ,原告為維護自己所有權人之權利,曾對系爭房地為禁止出 租或處分之假處分,潘伯安、潘陳金蘭遂於79年6 月27日與 原告、被告約定,同意將系爭房地於79年8 月16日再由原告 借用被告戊○○之名義辦理過戶,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名義。詎原告於97年12月11日發函被告欲終止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時,始得知被告早於93年8 月3 日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冠政,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因此受有失去系爭房地之損失。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客戶福風公司於72年間,因積欠原告貨款 ,欲以已支付頭期款之系爭房地抵償債務,然斯時原告之財 務狀況不佳,亟需資金維持。被告時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經與大股東乙○○商量後,同意以被告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房 地,由被告為福風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及繳納系爭房地 之後續貸款。惟因被告之父潘世燕於72年5 月16日死亡,需 繳納龐大之遺產稅,被告為避免自己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遂
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弟潘振仁名下,嗣潘振仁於77 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潘伯安、潘陳金蘭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於79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自始均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且原告之財產目錄中亦未曾有系爭房地之記載。再者 ,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甲○○,於82年至87年間亦曾擔任 原告之負責人,其間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給付 租金,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退 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亦應以600,000 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原係由原告之債務人 將購買系爭房地之購買權利移轉予原告以抵償債務,嗣於系 爭房地完成後即登記為潘振仁之名義,於潘振仁死亡後,以 原告名義聲請對潘伯安、潘陳金蘭為假處分,始透過約定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7年12月11日發函予被告終止 兩造間的借名契約乙節,均不爭執,並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 (本院卷第8 至11頁)、約定書(本院卷第12至14頁)、假 處分裁定。(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資佐證,堪可認定。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房地完成後取得所有權之人是 否即為原告;(二)原告是否得基於借名契約之終止,被告 無法返還系爭房地而向被告依民法給付不能、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並非能依登記名義確定真 正權利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由原告借名予被告, 為原告提出約定書(本院卷第12至14頁)、載有「南京東 路房子歸奮所有」(本院卷第14-1頁)為證,並對該等證 據說明前者約定書附表A 之(五)中業已明確說明系爭房 地原先為原告信託予潘振仁的財產;後者為被告親書意即 被告希望借名登記的系爭房地能夠實際上歸其所有,否則 若被告自認系爭房地為其實質所有,即無必要畫蛇添足而 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聲明歸其所有。被告對於約定書上 其姓名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當時在現場知悉約定 內容,且並未同意丁○○代為用印,且上開約定書尚有更 早先之另一版本,就同條款載有「台北市○○○路○段六
六巷二○號七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該建物所屬基地之持分 (按此部分原係乙方(按「即被告)出資信託以潘振仁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等語,因此上開約定書之記載並非能 作為系爭房屋確屬原告所有之依據;至後者的書寫僅是向 其母親再次強調,並無「原非奮所有」之意,且提出78年 12月之約定書1 紙(本院卷第111 頁)佐據。經查:關於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經過,為原告聲請證人丁○○於審理中 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後來這南京東路房地登記在何 人名下?)本來借潘振仁的名義,後來再借被告名義,這 是原告向他們借名的,因為當初我父親大陸配偶林靳來主 張公司的股份及債權,為了單純化才借潘振仁的名字。潘 振仁過世後,潘振仁的配偶潘陳金蘭對南京東路房地主張 這是遺產,她想繼承,但被告戊○○說這房子是公司的, 所以發生糾紛,後來雙方和解後,因為借名的原因仍然存 在,所以才借名被告的名下」等語。核與上開約定書簽定 之緣由,係因原告對於潘振仁死亡後,其繼承人潘伯安、 潘陳金蘭逕為辦理繼承登記,認與實際權屬未符,故提起 假處分,要求潘伯安、潘陳金蘭不得對於系爭房地為移轉 、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有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全 字第192 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參以該裁定 係由原告名義聲請,被告僅為法定代理人,且其聲請意旨 業經裁定書明:「其向案外人陳麗香受讓其向盛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訂購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而信託登記 為潘振仁所有,詎潘振仁於77年12月10日死亡,由債務人 共同繼承,竟否認上開繼承關係,…」等語有關原告如何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節明確,核與證詞所述系爭房地 屬原告所有等情一致,上揭證詞自尚值參佐。而依民法第 943 、944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 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上揭裁定書聲請意旨欄所 載內容應係原告於向法院聲請時向相對人潘伯安、潘陳金 蘭主張因所有權有被侵奪之虞,故向其等為所有權人的表 示,並要求返還所有之登記名義。換言之,原告雖無實際 占有的外觀,但於潘振仁生前登記期間,因認與原告占有 支配無異,故未為任何權利主張,但於潘伯安、潘陳金蘭 為登記後,即以所有的意思,並依該意思為所有權作用之 請求,以實行所有權的追及力,回復其占有支配之外觀, 並預先為假處分之聲請。然斯時聲請的法定代理人即為被 告,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潘振仁之占有支配外觀形同為原 告之支配外觀,於假處分聲請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是即
使對被告言,依當時該假處分的聲請意旨顯示,並依民法 第944 、943 條之規定,原告本於潘振仁的占有支配等同 原告的占有支配而受適法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的推定,且 依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被告事後改變其見解,堅持其 為所有權人,前後態度不同,顯不一貫,對其支配占有之 地位應有疑義,是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較屬可信,復 有上揭證詞及假處分之事實可資佐據,應足可採。(三)雖被告以其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系爭房地應為其所 有置辯,並於審理中自證:「(問:南京東路房地你認為 是你的嗎?)這是我買的,在民國72年我一位姓名年籍無 法記憶的客戶倒帳,他是以這房子的頭期款來抵債,大約 五十幾萬元,這是倒原告的帳,這是扺給原告的債務,我 就跟我公司的乙○○講,現在這筆帳客戶要拿這南京東路 的房子來抵債,因為我父親潘世燕過世後公司經營困難, 後來乙○○跟我說我拿去好了,就是要我私下買下這房子 。乙○○當時是跟我爸爸跟了二代,他是擔任專門辦理外 匯財務的職務」,「(問:為什麼這南京東路的房子會信 託給潘振仁?)我父親過世時,我當時是公司的董事長又 是家中的長子,大家當時都針對我,因為大家都不繳遺產 稅,若拍賣股份,公司也將會垮掉,我又說我去另外買房 子不繳遺產稅故意讓公司垮掉,所以才信託給潘振仁」, 「(問:約定書是在民國79年6 月27日訂立,當時為何明 白寫是原告的財產?)當時這約定書是由丁○○處理的, 他是唸法律的,當初他給我看的內容與現在的不一樣,目 前原告的原證二的約定書是第二份的和解書,其上印章是 真正的,原本有第一份和解書被證五,在原證二的約定書 我不曾看過,丁○○是在我處理第一份和解書時就把印章 交給他,原證二和解書(按:應為約定書)應該是丁○○ 無權代理所為」。並就逕行取得購屋權繳付價金買受經過 ,聲請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乙○○證述係其允讓被告處理 系爭房地的購買事宜;證人即原告公司出納丙○○○證稱 被告有叫伊至中山北路的銀行繳過錢;證人即原任職原告 公司會計己○○證述:被告在70幾年間,用轉帳的方式代 客戶付公司貨款,於轉讓係爭房屋時,股東乙○○基於公 司的財務狀況不佳,就請被告買下來,貸款的部分就是公 司小姐在處理的等語。對於約定書未經其同意即簽定乙節 ,則聲請證人律師郭方桂證述簽定約定書時,被告並未在 現場等語為證。惟查:證人郭方桂於審理中之證詞尚有: 「(問:提示裁定書,這你有無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問:這裁定書當時是你為代理人,是你聲
請的嗎?)是我聲請的。這是丁○○拿證明書、付款憑證 、契稅繳納通知書,我們根據這些證物來聲請假處分,因 為證明書上有寫是因為客戶倒帳來拿這房地來抵帳的,所 以認定是公司所有」、「(問:在這之前有無約定這房子 就是被告,有無說過?)他們口頭沒有跟我講什麼,…」 、「(問:約定書簽立後,戊○○有無跟你質疑這約定書 ?)沒有」等語有關依聲請假處分時所提供之相關資料, 證人郭方桂也認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應以原告名義為主張 、且並未知悉系爭房地確實之權屬,且於約定書簽立後, 被告亦立即為反對之意思等情,是郭方桂之證詞並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諸基於法律行為而為物權變動 行為的獨立性,所有權的移轉行為當事人固不因與其債權 行為之當事人不同而影響其效力,惟仍須有所有權移轉行 為的合意事實。本件債權契約之購買權姑不論是否應為原 告的權利,上揭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對於系爭房地是否係建商基於與被告自身之合意,而有 意的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予被告等事實,均未能證明。況 當時被告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房地縱使有被告受 交付之外觀,亦無法排除是被告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而受領,故也無法以由被告決定將系爭房地逕登記為潘 振仁所有的事實,而推定被告具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是 被告關於其始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抗辯,並不足採。(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並 提出存證信函及聲請丁○○為證,被告固坦認有收受信函 的事實,惟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查:原告對於己書信 函內容之依據未能陳明確實有約定的事實,原難認為有利 的認定,丁○○對於借名予被告的事實,亦未明確說明締 約的經過。且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認為有效之約定書內容第 1 條亦僅約定:「…甲方(按:即潘伯安、潘陳金蘭)另 將如附表A 所示之財產(按:即系爭房地)返還丙方(按 :即原告),…」等語,亦從未約定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借 名登記予被告,故也無法以約定書作成時,做為兩造確有 如此約定的依據。此外復查無任何有關於被告接受借名登 記之跡證,則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 所有權人云云,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基於終止借名契約而生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或第179 條等請求,因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契約,均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應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但尚難認兩造 間因存在關於系爭房地的借名契約,原告嗣得基於借名契約
之終止,被告又無法返還系爭房地而向被告依民法給付不能 、受任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是原告基於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 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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