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41號
SLDV,98,訴,1141,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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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啟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韋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繼續性供 貨契約,向原告購買魯香豬耳絲、魯香大腸、黑胡椒豬柳等 三項食品,被告自97年12月底至98年3 月初陸續依約進貨, 共進貨達137 萬3946元,亦依約給付貨款。因被告所訂貨物 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合作供應國防部使用,且以被告之名義 與國防部與簽約,如未能即時供貨將罰貨款之一倍。故被告 備有庫存避免受罰。惟被告竟於97年3 月間以自己生產為由 ,拒絕再向原告進貨,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受領原告之 供貨,亦未獲置理。被告受領貨物遲延,原告自得依據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依據民法第216 條及260 條規定,原 告解除契約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及所失之利 益。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而庫存之魯香豬耳絲、魯香大腸 、黑胡椒豬柳等貨物價值61萬510 元,為供應被告之進貨訂 購密封袋3 萬2732元、及運送供貨而訂製之箱子5008元、為 冰存系爭貨品支出冷凍費25萬元,以上原告之損失共計89萬 8250元。並聲明:被告給付89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繼續性供貨契約,兩造間之交 易均為單一交易,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之繼續性供 貨契約存在。且被告早於98年2 月19日之業務會議中告知前 來收款之原告員工黃新廷陳進村,98年3 月起將停止進貨 ,但因原告請求收購庫存,被告才勉為其難於98年3 月份採 購該批貨物。原告嗣後又主張有61萬510 元之庫存,並無證 據證明,亦難採信。另密封袋及箱子成本均已算在售價之內 ,不能另外請求。且生產者本有儲存之義務,不能另外請求 倉儲冷凍費用。且冷凍庫為原告自己廠房之一部分,已為售 價成本之一部分,亦不能另外請求。原告明知被告並非長期



採購,隨時可能終止,其原料、包裝材料等均應自行適當計 算及控制,原告自身控制不當,應由其自行負責,不能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繼續性供貨契約,並且合作由被告與國防部 簽訂供貨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主張為真,故難以採信。縱認兩造間曾經成立繼續供貨 契約。惟查,繼續性供貨契約,買受人雖有進貨之權利,但 並無進貨之義務,倘不再繼續進貨,實際上即形同終止契約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繼續性供貨契約,而認為被告有進貨 之義務,進而以被告違背進貨之義務而受領遲延云云,顯有 誤解。被告既於98年3 月間即停止向原告進貨,業已終止供 貨契約,兩造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不負原告所指之 進貨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行使解除權 ,請求損害賠償,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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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