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28號
SLDV,98,訴,1128,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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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盧穩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即自民國96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 並應於97年12月31日清償其中50萬元,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 任何借款,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 萬元,及自96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於82年起至90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持 被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自被告之帳戶內提 領款項,以及被告以現金交付之款項共計110 萬77元。另訴 外人張乙○○於82年間因購屋需要資金,向被告借貸70萬元 ,約定3 年後清償,嗣張乙○○將款項交給原告,但原告並 非債務之合法受償人,不得受領張乙○○之清償,故被告得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收受獲利之70萬元。 故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180 萬77元,金額超過原告請求返還 借款之數額,爰以該款項抵銷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原告之 借款既經抵銷,從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返還之借款。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經在96年6月3日簽立原告提出的借款契約書。(二)被告曾經收受原告所交付的150萬元款項。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在9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二)原告是否曾在82年到90年間向被告借款110 萬0,077 元及 收受訴外人張乙○○為清償向被告的借款而交付原告的70 萬元,以至於造成被告的損害,而獲有不當得利?被告主 張對原告有上開之債權,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 並應於97年12月31日清償其中50萬元,惟屆期被告並未清 償任何款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借款 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確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50 萬元款項及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捺印為真正,故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其借款一節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82年起至90年間向被告借款,並持被 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自被告之帳戶內提 領款項及被告以現金交付款項共計110 萬77元,提出帳戶 提款記錄為證,並以提款之位置位於原告之住處附近或張 乙○○住處附近推論該提款紀錄係原告持被告提款卡提領 之記錄,並以提款卡均透由乙○○返還而聲請乙○○為證 。然查:
1.被告並不爭執其簽立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苟原告曾經 向被告借款110 萬77元,且原告亦有能力提出150 萬元 款項,被告僅需要求原告清償借款並就超過借款部分書 寫借據即可,斷無將借款金額書寫為150 萬元之理,故 被告主張原告曾經在82年起至90年間曾經向其借款乙節 ,是否真實,已有疑義。被告於審理時辯稱,簽立借款 契約係因其家族多人罹病,而原告誆騙其簽立借款契約 以便保障被告云云。然上開借款契約內容係記載被告積 欠原告款項並約定借款利息等文字,被告並非不識字或 無法閱讀之人,此項文字之含意應係課以被告清償借款 之義務而非賦予被告權利,不可能保障被告,故被告上 開辯解顯悖離常情,不能採信。
2.又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所紀錄之提款明細,並無 法以該提款記錄辨明提款人為何人,而任何人持有提款 卡均可於任何設置提款機之地點提款,故提款記錄所示 之提款機位置縱然係在原告居住之區域範圍內之分行所 設之提款機,亦不能推論提款之人為原告。
3.另被告聲請傳喚張乙○○到庭為證,待證事實為原告借 用提款卡後係透過乙○○返還被告之事實。惟縱然原告 曾經透由乙○○將被告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但原告請乙 ○○將被告之提款卡交給被告,其原因多端,並非一定 為借用被告提款卡領款提領現金使用,故縱然乙○○到 庭為證,仍無法以其所證之事實推論原告曾經使用被告 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況證人張乙○○係兩造之大 姊,為兩造當事人之二等親血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 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得拒絕證言,而證人張乙○



○已具狀表明其並不清楚兩造間之財務往來關係,且因 身體不適而拒絕到庭為證,亦有診斷證明書及乙○○之 聲請書狀在卷可參,故並亦無通知張乙○○到庭為證之 必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張乙○○有做證之義務,請求再 度通知其到庭為證,如不到庭則請求予以裁罰云云,惟 查,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因親屬關 係所生財產上事項,一定親等間之親屬不得拒絕證言, 此種情形係指如有關繼承拋棄、承認,及有關夫妻財產 契約或扶養義務等與親屬關係有關之財產上事項(參楊 建華先生原著,鄭傑夫先生修訂,「民事訴訟法要論」 ,第272 頁參照,90年1 月印行,作者自版),本件被 告請求證明事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並非上開之與親屬 關係有關之財產上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訴外人張 乙○○無拒絕證言之權利云云,應有誤解。
4.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其曾借款原告乙節並不能證明,故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另抗辯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70萬元之請求權云云。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然依據被告抗辯之 情節,其指稱訴外人張乙○○積欠其70萬元,嗣後張乙○ ○將欠款交由原告清償被告等情,此情縱然為真,則被告 認原告並無受領清償之權限,故不生清償之效力。因此, 其與訴外人張乙○○間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而受有損害 者應為訴外人張乙○○,因張乙○○提出清償卻未生清償 之效力,仍須再度對被告清償及負擔遲延清償之責任,準 此,縱原告獲有70萬元之不當得利,但受有損害之人為張 乙○○,故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應為張乙○○, 並非被告,被告認其對原告有7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 云,顯有誤解。準此,被告以其對原告有70萬元不當得利 債權,主張以此抵銷對原告之債務,亦非可採。(三)縱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150 萬元未清償, 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給付依據 借款時起之96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契約約定 之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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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