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1673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0年甲種第1 期 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 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以84年度聲 字第785 號、86年度聲字第639 號、91年度聲字第563 號、 92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聲請人提存2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1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且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83 年度全字第1673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83年 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25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80年甲種第1 期債票為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83年度 執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後陸續經本院以84年度聲 字第785 號、86年度聲字第639 號、91年度聲字第563 號、 92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聲請人提存2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1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83年度執字第 11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告終結。嗣聲請人 於97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
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69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 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 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97 年3 月17日士院木民月97年聲字第69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全字第1673號、83年度執全字第 1280號、83年度執字第1115號、93年度存字第381 號、97年 度聲字第6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1月10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438 0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11月20日苗院燉文字第0980 000632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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