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138號
SLDV,98,聲,113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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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永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0)、伍拾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0)、壹拾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以上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 張、50萬元1 張、10萬元1 張及現金5 萬1,650 元,以上共計165 萬1,650 元為擔保,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3951號提存事件提存, 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0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而終結,且本院依其聲請,以 98年度聲字第621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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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