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8年度,8154號
SLDV,98,票,8154,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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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815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偉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 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 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8年8 月31日經提示,尚有 票款本金1,357,4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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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