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8年度,8072號
SLDV,98,票,8072,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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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807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彥廷即洪亞實業社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90,000 元,到期日民國98年8 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46,69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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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