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藍世良係受左側頭皮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