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曹馨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甲○銀行不同意將民間借款納入協商債權金 額,且伊目前患腦中風導致多重障礙之情形,實已無力清償 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及 22頁、第9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本院卷第91 至9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 本院卷第19 至2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促字第6542號支付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簡字第394 號民事裁定影本( 見本院卷第18頁)、債務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斷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4頁)、債務人之 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等為證,堪 認為真實。是債務人因罹患腦中風導致重度多重障礙,顯已 無生活自理能力,無力清償其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