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43號
SLDV,98,消債更,43,2009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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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國民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 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153 條定有明文。第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 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乙○○○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乙○○○公司因房屋經法院拍賣而全額受償,復將聲請 人聲請協商及補件資料轉交予次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雖於98年11月26 日收執後通知聲請人補件,聲請人亦於同年11月28日補件, 惟大眾銀行逾法定30日期間均未與聲請人開始協商。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8 萬9,699 元,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補正 函(見本院卷第10、20頁)、前置協商補正函郵件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第11、21頁)、前置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 至18、32至50頁)、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0、61、106 、 107 頁)、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54號分配結果彙總表(見本 院卷第94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大眾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有大眾銀行98年3 月12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核屬相符,應 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裁 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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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