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整字,98年度,1號
SLDV,98,整,1,2009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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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已死亡)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
25日本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本票裁定,乃經於民國98年9 月17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其抗告之10日法定 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7日後,應於同年11月4 日屆滿,惟抗 告人係遲至同年月5 日始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到院,亦有其 民事抗告狀上蓋用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當以裁定駁回之,併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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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