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557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 月6 日起至115 年1 月5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1 月10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85年8 月12日邀第三人余喜耀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428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 對人自98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76 萬 2,38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4 紙、基 準放款利率調整記錄表、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