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8年度,748號
SLDV,98,拍,748,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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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即林森長
      己○○ (即林森
            14號
      甲○○ (即林森長
      乙○○ (即林森長
      丙○○ (即林森長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分別於民國83年9 月26日、 88年6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 人丁○○○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 萬 元、24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83年 9 月26日起至113 年9 月25日止、88年6 月28日起至128 年 6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83年9 月27日、88年6 月28日登記在案,嗣於91年11月 19日變更權利內容上述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義務人為第 三人林森長(相對人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第一筆 6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26日起至113 年9 月25日止變更為自83年9 月26日起至123 年9 月25日止 。
三、嗣相對人丁○○○於96年12月11日邀第三人林森長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又於97年8 月8 日、同年10 月1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200 萬元,其約定期限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暨約定書內,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通知



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 付違約金。嗣第三人林森長於97年10月13日死亡,相對人丁 ○○○、己○○、甲○○、乙○○、丙○○等人依法繼承其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98年1 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動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暨 約定書、戶籍謄本、放款明細檔資料、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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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