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8年度,730號
SLDV,98,拍,730,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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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與聲請人 訂立貨款清償契約書並經公證,確認第三人甲○○積欠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自96年9 月6 日起分35期清償 ,除第一期應清償2 萬4,500 元外,其餘每月6 日清償2 萬 元,並開立支票支付之,如一期遲誤給付,其他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且為擔保聲請人上開貨款之清償,由相對人提供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中約定,如一期未按時給付,應支付每日1,000 元之違約金 。惟第三人甲○○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遲付貨款後, 另交付聲請人用以清償之本票及第三人陳昌文簽立之支票均 未獲兌現,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 原應清償之貨款本金70萬元外,尚應給付約定違約金20萬元 。本件貨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退票理 由單、本票、貸款清償契約書各影本等件為證。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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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