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72號
SLDV,98,抗,172,2009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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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視 同 抗告人 丙○○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448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1 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又依據票據法第5 條規定,二人以上 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故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 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於共 同發票人應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非訟事件。共同發票人中 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而提起抗告,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應認該行為利益其他同造之非訴當事人,其效力及於全 體。本件抗告人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 ○均提起抗告,且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抗 告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劉雅琪乙○○。故劉雅琪乙○○ 雖未提起抗告,仍應視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票 款本金新臺幣79萬8,532 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尚未清償之票款本金金額業與相對人協商 ,調整還款金額與日期,且協商履行中,就尚未清償之金額 已簽發票據,該票據之清償日尚未屆至,又未到期票據之票 款金額與相對人之主張亦不符,因此提起抗告等語。四、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另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併確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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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