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8年度,46號
SLDV,98,小上,46,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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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6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原判 決未斟酌兩造另以特約事項約定服務報酬為11萬元等證據資 料,以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遽認兩造契約第9 條所訂費 用應另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將之混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1 萬元中解釋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7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 代上訴人墊付兩造契約第9 條之費用5 萬1,294 元、亦未於 本件一併請求其所支付該條費用不足之1 萬1,294 元,原判 決顯然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上 訴人係主張所有費用之總額為11萬元,即否認另應依兩造契 約第9 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契稅等費用5 萬1,294 元,惟 原判決竟認兩造關於兩造契約第9 條約定之契稅、地政規費 、代書費、設定費及貸款費用共5 萬1,294 元,由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7年3 月11日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被上訴人標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之執行標 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依上揭契約第14條第1 款「 服務費用」為11萬元,收取方式依第6 條後段約定應於「拍 定」同時支付70%,於房屋「點交」時支付30%的服務費。 另依契約第9 條之約定,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設定費 及貸款費用亦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1日 「拍定」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10月28日完成點交程序,將 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查第9 條所約定之契稅、地政規 費、代書費、設定費及貸款費用等規費共計5 萬1,294 元, 而本案服務費用為11萬元,上開二項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6 萬1,294 元,但上訴人就前開規費5 萬1,294 元部分,僅給 付4 萬元予乙○○即乙○○地政士事務所,就前開服務費用 11萬元部分,則僅給付被上訴人7 萬7,000 元,尚欠3 萬3, 000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用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內原第6 條約定服務報酬:「雙方議 定服務費為拍定價格的5 %,若實收服務費不足15萬元時, 以15萬元計收,甲方應於拍定同時支付70%的服務費,另於 房屋點交時支付30%的服務費。」之約定,其中5 %及以15 萬元計收等字均已刪除,另於第14條特約事項第1 項約定本 案服務費用為11萬元,故所有之費用之總金額為11萬元,已 包括第9 條之費用,其已支付被上訴人11萬7,000 元,尚溢 繳7,000 元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命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1日簽訂原審卷第8-9 頁所示 之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標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 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
㈡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1日代理上訴人「拍定」系爭不動產, 並於97年10月28日完成點交程序,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上訴 人。
㈢訴外人乙○○即乙○○地政士事務所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指 定之代書,為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代標之不動 產產權相關登記事宜,墊付登記費、書狀費、規費、契稅共 計2 萬1,794 元,另上訴人應負擔代書費2 萬9,500 元,扣 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 萬元,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 萬1,294 元 及自9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案 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8年度士小字第469 號小額民事判決訴



外人乙○○即乙○○地政士事務所全部勝訴確定。 ㈣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9 條及第14條特約事項第1 款所約定之 費用,共計已給付11萬7,000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 費用共計5 萬1, 294元,而本案服務費用為11萬元,上開二 項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6萬1,294 元,上訴人就前開規費5 萬1,294 元部分,僅給付4 萬元予乙○○即乙○○地政士事 務所,就前開服務費用11萬元部分,則僅給付被上訴人7 萬 7,000 元,尚欠3 萬3,000 元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1 款約定之服務費用 11萬元,已包括系爭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契稅、地政規費、 代書、設定費及貸款費用,上訴人已繳清本案服務費用,尚 溢繳7,000 元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契約 第14條特約事項第1 款約定甲、乙雙方議定本案服務費用之 11萬元,是否包括系爭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契稅、地政規費 、代書、設定費及貸款費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應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 失契約之真意。由系爭契約文字觀之,其中第6 條約定之「 5 %」及「以15萬元計收」等字均已刪除,故該條約定未刪 除部分,尚屬有效,又該條服務費用之金額刪除後,兩造另 於第14條特約事項第1 款約定:「甲、乙雙方議定本案服務 費用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故兩造關於服務費用金額之 約定堪認為11萬元。惟系爭契約第9 條另約定:「契稅、地 政規費、代書費、設定費及貸款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 ,產權登記及貸款手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 」,該條文則未經刪除,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 產是否得由上訴人拍定、拍定金額為何均屬未定,是契稅、 地政規費、代書費、設定費及貸款費用等數額尚屬不確定, 是以一般交易常情而言,尚難認係概括包含於系爭契約第14 條所定之服務費用之內。
㈡經查:訴外人乙○○即乙○○地政士事務所曾主張其為被上 訴人所指定之代書,為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代 標之不動產產權相關登記事宜,墊付登記費、書狀費、規費 、契稅共計2 萬1,794 元,另上訴人應負擔代書費2 萬9,50 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 萬元,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 萬 1,294 元及自9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該案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8年度士小字第469 號小



額民事判決訴外人乙○○即乙○○地政士事務所全部勝訴確 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士小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 1 件在卷可稽。於該案中,證人即當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之陳正章已到庭結證稱:服務費11萬元,只 是針對服務費,各項規費、代書費不可能包含在內,不是11 萬元全部包,契約的內容都有對上訴人解釋清楚等語,而證 人陳正章雖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然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陳正章於97年 5 月25日出具予上訴人之1 萬5,000 元收據(原審卷第30頁 )所記載:「收到…,今預收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契稅、地 政規費、代書費用之一部分,多退少補」之內容,及陳正章 於97年4 月11日出具之7 萬元及7,000 元收據(原審卷第27 、28頁)所記載:「茲收到服務費新台幣柒萬元」、「茲收 到服務費新台幣柒仟元」之內容,互相比較結果,二者記載 之款項性質顯有不同,益見證人陳正章所為前開證詞堪信為 真。況若代書費、相關規費、稅金均包括在11萬元服務費內 ,當無退補問題,則前揭陳正章出具之1 萬5,000 元收據內 容,又何須贅載「多退少補」等不確定金額之語意?綜上, 應認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1 款約定甲、乙雙方議定本 案服務費用之11萬元,並不包括系爭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契 稅、地政規費、代書、設定費及貸款費用在內。 ㈢次查:於本院98年度士小字第469 號民事事件中,乙○○乙○○地政士事務所就其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之代書費2 萬9, 500 元、其所墊付的登記費1 萬5,760 元及2,403 元、書狀 費320 元及320 元、土地建物謄本規費300 元及80元、契稅 770 元、房屋稅1,841 元,合計5 萬1,294 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明細表、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 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 書等影本附於前開案件中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就系爭契 約第9 條所定之契約、規費、代書費、設定費用及貸款費用 等費用部分,上訴人僅繳納4 萬元,尚應給付1 萬1,294 元 予乙○○即乙○○地政士事務所,則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是就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服務費用部分,上訴 人僅繳納7 萬7,000 元(計算式如下:117,000-40,000=77 ,000),尚餘3 萬3,000 元未給付(計算式如下:110,000- 77,000=33,000),應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服務費用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正章到庭作證,然上訴人於證人 陳正章於本院98年度士小字第469 號民事事件到庭作證時, 係當場聽聞並已表示其意見,此有該案98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上訴人雖另聲 請傳喚證人陳國裕、莊舜仕到庭作證,惟其主張之待證事實 乃陳正章騙取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本院卷第36頁),核與 本件之爭點無涉,是亦無予以傳喚之必要。此外,本件為判 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 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 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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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