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8年度,33號
SLDV,98,司財管,33,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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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日據時期嘉永4 年即民國前61年3 月21日生、生前住臺北廳芝蘭一堡士林街二百五十六番地、大正8 年即民國8 年11月2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嘉永4 年即民國前61年 3 月21日生、生前住臺北廳芝蘭一堡士林街二百五十六番地 )欠繳93至97年度地價稅共169,683 元,今已逾繳納期間, 尚未繳納,其遺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71地號, 因被繼承人甲○於(日據時代)大正8 年11月29日死亡,且 無其他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 稅捐無法徵起,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指定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相關資料、繼承系 統表、欠稅總歸戶查詢單、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全國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並無配偶及子嗣,且被繼承人之父 母均已死亡,又被繼承人甲○已於大正8 年即民國8 年11月 29日死亡絕戶,其遺有土地2 筆,業經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 全戶戶口調查簿、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地價稅稽



徵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即屬有據。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 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 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而本院函詢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遺 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復並無異議,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0月2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098002652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妥,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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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