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8年度,32號
SLDV,98,司財管,32,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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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日據時期明治4 年即民國前41年6 月15日生、生前住臺北廳芝蘭一堡士林街三百十五番地、大正7 年即民國7 年8 月2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明治4 年即民國前41年 6 月15日生、生前住臺北廳芝蘭一堡士林街三百十五番地) 欠繳93至97年度地價稅共169,683 元,今已逾繳納期間,尚 未繳納,其遺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71地號,因 被繼承人甲○於(日據時代)大正7 年8 月24日死亡,且無 其他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 捐無法徵起,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指定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相關資料、繼承系統 表、欠稅總歸戶查詢單、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全國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並無配偶及子嗣,且被繼承人之父 母、兄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又被繼承人甲○已於大正7年 即民國7 年8 月24日死亡絕戶,其遺有土地2 筆,業經聲請 人提出日據時期全戶戶口調查簿、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



人既為地價稅稽徵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 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 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 庫,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 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復並無 異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0月20日台 財產北接字第098002653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為適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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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