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37年即明治8 年2 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生前住台北廳芝蘭一堡內湖庄土名內湖番子陂145 番地,民國7 年即大正7 年2 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居住於臺北廳芝蘭 一堡內湖庄土名內湖番子坡145 番地,已於大正(民國)7 年2 月25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尚欠繳93年至97年地價稅合計 新臺幣23,390元,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而其遺有台北市 內湖區○○段○ ○段183 、187 、187-1 、187-2 、187-3 地號土地,惟因被繼承人已死亡絕戶,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 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為保障稅捐計,爰依 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地 價稅欠稅查詢清單、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日據時期大正7 年 2 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183 、187 、187-1 、187-2 、187-3 地號土地,持分 均為1728分之96之土地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欠繳93 至97年地價稅等情,已據提出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稅捐
徵收機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又被繼承人業已絕戶,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 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 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 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又經本院函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函覆請秉權處理,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9 月1 日台財產北接 字第0980021964號及同年10月2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098002750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該處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