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 )股東及第3 屆、第4 屆監察人。藥華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 30日舉行98年度股東常會暨第4 屆董事、監察人選舉,其中 部分議案之提出與決議方法存有瑕疵,經股東李進泰提起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7 號事件);或因 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方法瑕疵過於明顯,先後於98年7 月14日 、同年月29日召集之第4 屆董事會,董事當選人多未出席, 未達法定出席數而流會,致無法順利選舉董事長,董事會形 同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再者,第4 屆董事最高票當選人即 第3 屆董事長甲○○,自98年7 月20日起即以其不具董事長 身份為由,多次拒絕在藥華公司之重要文件用印,於第4 屆 第2 次董事會流會後,並經由其代理人白宏欽表明無意繼續 代表藥華公司對外處理事務;復於98年7 月30日委發律師函 予藥華公司,稱其已非代表人,要求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等 事宜。為免藥華公司處於「無法完成董事會召集」之狀況, 令公司之營運產生無法續行致生重大損失,爰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藥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 法理由指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辭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會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而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經查:
(一)藥華公司98年6 月30日舉行之98年度股東常會,業已選出 李連滋(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人代表)、 甲○○(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陳 朝和、張添及黃昭蓮(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人代 表)等5 名董事,均經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明細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陳,藥華公司並無董事全體
死亡、辭職或當然辭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或董事會全 體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二)聲請人所指股東李進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事件,已 經撤回起訴終結,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927 號事件 全卷查明無訛。而藥華公司第4 屆董事會已於98年8 月12 日召開98年度第3 次董事會,並選任李連滋為董事長乙情 ,業經股東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甲○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人代表李連滋先 後提出書面陳述在卷,並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存卷可參 。復經本院核閱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8年10月7 日之藥華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查明屬實。顯然藥華公司已無董事 會未能順利選舉董事長,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藥華公司董事 會確有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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