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8年度,697號
SLDV,98,催,697,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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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催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田錦祥即漁之村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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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催字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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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臺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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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漁之村小吃店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30,000元 │AB0000000 │98年11月10日 │
│ │ │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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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