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16號
SLDV,97,消債清,16,20091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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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葉文政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因曾擔任建荃資訊有限公司之董 事,負擔大筆屬該公司之貨款、欠稅等連帶債務,該連帶債 務無法透過前置協商與所有債權人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 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46 至251 頁)、財 政部臺北市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27 至28 頁、第127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勞工保險卡影本(見 本院卷第20頁)、債務人擔任上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執行 名義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 為真正。是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4,103 萬4,344 元,而其除每月薪資收入及繼承父親價值約80餘萬



元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資產,明顯資產小於負債。準此, 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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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荃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