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948號
SLDV,97,消債更,948,2009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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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之4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伊誤信協商還款可享 折扣,且萬泰銀行與伊所提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方案無法達成合意,致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定協 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 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 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 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 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 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 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 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若債務人 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 可負擔,僅因債務人拒不接受而致協商未能成立,債務人雖 產生無法依協商逐步清償債務之結果,仍應認其並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蓋此乃出於債務人自行選擇不清 償債務之自由意志所致,尚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 之規定,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三、次按消債條例更生及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 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時,並非可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 應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使其於能力範圍內盡力 清償債務,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內 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0,792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為計算基 準,方屬適當。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著有規定, 併此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先後提 出180 期、年利率3%、每月還款6,352 元或180 期、年利率 0% 、 每月還款5,110 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要求折讓債 權金額且執意每月僅還款4,500 元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故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 頁)、萬泰銀行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9頁)及債務人民 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且債務人亦自陳萬 泰銀行曾提供120 期、年利率不明、每月還款7,500 元之協 商方案,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 。
㈡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除負擔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應受 扶養人釗作華之生活費用。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於積 欠債務、經濟能力顯有困難之情形下,債務人至多應負擔應 受扶養人釗作華2 分之1 之扶養費。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至多以1 萬6,188 元(10792 +10792 ÷2) 為當。 ㈢債務人聲請協商時自陳平均月收入為2 萬4,000 元,此有萬 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債 務人提供任職佰葳有限公司民國97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條影 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則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 萬6,188 元後,尚餘7,812 元,實足負擔萬泰銀行於前 置協商程序曾提之協商方案。且債務人為55年次,目前43歲 ,就以1 月為1 期、共計180 期之協商方案言,清償期屆至 時其年僅58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 條參照),上開協商方案尚無未恰。
五、綜上,債務人就此足以負擔之協商方案,故不同意,顯係規 避前置協商程序,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且其既能負擔,即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可言,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更生之要件,亦有未合。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 有不可補正之要件欠缺,自不能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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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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