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910號
SLDV,97,消債更,910,20091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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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0號
債 務 人 林威呈即林勃仰



代 理 人 梁家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威呈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除常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能 公司,該公司已解散)股份47萬股外,每月薪資收入3 萬7, 643 元,而債務總額為133 萬9,71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林威呈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民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 年1 月至98年6 月薪資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97年7 月21日 府產業商字第09786502810 號核准常能公司解散登記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至29、39、40、44、111 至112 、 172 至173 、188 至192 、23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該銀行 97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堪認為真正。是債務人雖有常能公司股份47萬股,惟該公 司既於97年7 月21日解散登記在案,則其股份幾無價值可言 ,而債務人每月薪資3 萬7,643 元,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 之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58 元等情,則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後,僅餘2 萬3,085 元,然其 債務總額高達133 萬9,713 元,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況債務人業因停止清償欠款,而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 月24日北院隆 98司執宇字第33772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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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