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665號
SLDV,97,消債更,665,20091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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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 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 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2,064 元 ,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 萬7,000 元,扣除協商還款金 額,剩餘1 萬4,936 元,債務人尚須扶養母親,實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是協商條件未考量伊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 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 計畫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正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消債卷宗(下稱北院卷 )第14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北院卷第19至20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見北院卷第21至2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北院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院卷第18頁)、97年薪俸袋影本( 見北院卷第15至17頁)、查德氏酒坊在職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47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為真。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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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