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7年度,357號
SLDV,97,司,357,2009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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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
5 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或係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而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 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 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6 月5 日 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次查,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於98年6 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雖以「 渥克資訊社受讓人黃建中以紙張作成的文書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意思表示民事裁定依法無效事」為名,惟核其內容係對 本院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提起抗告論 。惟查,抗告人遲至98年6 月24日始以該書狀提起抗告,已 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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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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