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丙○○
之2
乙○○
之2
共 同 羅翠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許修豪律師
張炳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二○七四七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十一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叁萬零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甲○○ 無權占有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219 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為20747 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1號之加強磚造房屋及其附屬建 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故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系爭房屋
及土地之返還,以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其既主張自己 為共有人,被告為侵奪其共有所有權之人,而基於所有權之 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即屬 就具體特定訴訟,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而具受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原告之訴尚屬符合當事人適 格,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與訴外 人林艷玉(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死亡)所共有,應有部分每 人各為1/ 4。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為任何使用收益之協議, 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將系爭房屋全部占有使用,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構成 無權占有,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於被告占用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31, 282元,5 年共計13,013,210 元 。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3 ,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0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28 2 元;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先人林木桂及林淑祺於61 年12月1 日書立之林家備忘錄內記載之財產,該備忘錄所涉 內容,係由林木桂、林淑祺以信託人之身分,將林家備忘錄 內所列之財產移轉移轉登記在兩造,以及其他林氏家族成員 之名下,而由林氏家族成員以受託人之身分管理登記於名下 之信託財產,再以林氏家族子孫等16人為受益人,依據林家 備忘錄第2 條所定之比例,享有林家備忘錄內所列信託財產 之利益,林家備忘錄實有信託之性質。再者,原告丙○○、 乙○○受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時,分別僅有13歲、10歲, 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應認林木桂僅係借用渠等之名義為 登記。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受託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 。況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林家祖屋之所在,被告自50年12月27 日以後,即本於林家備忘錄之信託意旨,持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數十年,其間原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屋 既屬林家備忘錄之信託財產,被告自應屬有權占有,並非無 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及房屋自50年12月27日起即全部由被告單獨使用 收益。
2、「林家備忘錄」曾記載被告應得「事業」淨額之百分之十 四。
3、「林家備忘錄」記載「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 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 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二)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等語 。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屬「林家備忘錄」所載的「事業」範 圍內?
2、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是否有特別約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 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 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及林豔玉所共有, 被告長期單獨占有之事實,為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契稅繳納收據暨支票3 紙(本院卷二第66至78頁)、 謄本之手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09 至113 頁)為 證。被告對於該等事實並無爭執,且自認自50年12月27日 即單獨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該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三)雖被告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先人林木桂及林淑祺於61 年間書立之林家備忘錄內記載之財產,該備忘錄所涉內容 ,係由林木桂、林淑祺以信託人之身分,將林家備忘錄內 所列之財產移轉移轉登記在兩造,以及其他林氏家族成員 之名下,而由被登記之林氏家族成員以受託人之身分管理 登記於名下之信託財產,再由包含被告在內之林氏家族子 孫等16人為受益人,因此主張原告二人僅係借其姓名為登 記,實質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為受益人,自得單獨使用 管理云云,並提出林家備忘錄(本院卷一第56至70頁)為
證,原告則對此否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林家備忘錄內記載 之財產,且並非基於信託關係受託人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共有人。查:
(1)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林家備忘錄所列之財產,為 被告指陳該備忘錄上所載「北投○○土地○749.253 (坪 )(及其上)房屋」等字樣,並以系爭土地於70年5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實施地籍重測前之面積,重測前土地之 地號共有五筆,分別為台北市○○區○○段14之5、14 之 39、14之25、14之24,及14之23,面積分別為321 、1038 、302 、496 及320 平方公尺,共計2477平方公尺。換算 該五筆地號土地共計749.2925坪,即與「林家備忘錄」上 揭所載之土地坪數符合。而重測後前開五筆地號皆併入同 地段14之5 號,而14之5 號復更為新民段2 小段219 地號 ,即目前之地號。面積於重測後略有縮減,改為4233平方 公尺,換算後為735.982 坪,與林家備忘錄所載差別甚微 。以此推知系爭土地及房屋應即為「林家備忘錄」所載之 信託財產,並提出重測後之土地謄本及面積計算明細(本 院卷一第108 至128 頁)佐據。且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屬 林木桂及林淑祺家族所有之財產,聲請證人即兩造之親屬 王林麗於審理中證述:「系爭建物是在我20幾歲時建成的 ,我現在75歲。那是我二伯林木桂所建,因為他建好時, 我們親友有去那邊吃飯及參觀」、被告為林木桂之子,林 木桂在臺北市北投地區只有該一棟建物等語明確,原告對 於上開換算經過及證詞均未爭執,均足採據,是被告該部 分的主張堪可認定。
(2)惟關於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法律關係,據被告 陳稱:「林家備忘錄所涉之『信託關係』為:由林木桂、 林淑祺以「信託人」之身分將林家備忘錄內所列之財產移 轉登記在原告及被告等林氏家族成員之名下,由原告及被 告等人以『受託人』之身分管理登記在其名下之『信託財 產』,並以被告甲○○等十六人為『受益人』,依據林家 備忘錄第二條所定之比例享受『信託財產』之利益」等語 (本院卷一第49、50頁),其依據無非係以:林家備忘錄 正文簡列所有事業資產之狀況,再將所有林家資產視為整 體,於第二條明列所有受益人於「本事業淨額中應得百分 比」;於第3 條所訂「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 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屬為便利上借用,而 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二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再 於第4 條載明「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 事業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份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
兌現」等備忘錄上記載事項。然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完成日期為45年11月28日,林家備忘錄係於61 年12月1 日所立,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9 頁)林 家備忘錄可稽,原告應無於成為所有權人後尚受任為受託 人管理之可能;又林家備忘錄上並未有原告受託登記係信 託關係之受託人的記載,信託關係的約定並不明確;且原 告依該備忘錄所載得享受之利益亦僅是總體財產利益的14 % ,並未明言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為其得享有的利益, 因此被告所述關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信託關係的存在,已屬 有疑;況依被告所述,原告僅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財產在 名義上移轉為所有權人而受託,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 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受益人自行 辦理時,與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不符,亦難認具有合法性。此外被告並未主張其他被告得 單獨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的法律關係並證明屬實,是難認 兩造間因林家備忘錄而存有信託等法律關係,被告關於該 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其單獨占有應屬無權 占有,堪可認定。原告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共有 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再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亦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明揭斯旨。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2 小段第219 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4 ,原 告之應有部分共計1/2 ,83年7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8,960元、86年7 月為20,480元、89年7 月為21,60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地價謄本(本院卷一第13 頁)附卷可按;而系爭房屋的現值,經鑑定價值為2,954, 910 元,此有原告提出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可 參,被告對於該鑑定結果,並未爭執,堪可為據。復參以 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在區域為臺北市早期發展區域之一,在 日據時期規劃為醫療休閒中心,促成其為溫泉遊樂區,鄰 近地區,北部為陽明山區,居住環境寧靜宜人且鄰近逸仙 國小、新民國中、衛生所並有數座鄰里公園、公共設施完
善,系爭房屋臨新民路及新民路私設巷道,以新民路為社 區○○○○道路,交通往來便利,並據上揭鑑定報告勘估 載述綦詳可資參照。是系爭土地及房屋尚屬都市區域,原 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做 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基準,尚符當地市況,應 屬合理,堪足為憑。因被告自50年12月27日即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及房屋,業如前述,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請求自起訴之90年2 月15 日起算前五年即85年2 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3,0 13,2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90年2 月1 日,按月 賠償原告231,282 元(計算式為:218970+12312 =2312 82),洵為適當,應足採憑。
五、綜上述,原告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是 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 給付原告13,013,210元及自90年3 月5 日起算依年息5 % 計 算之利息,且自90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1, 28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土地部分:
1、85年2月至86年6月
18960 (申報地價)×2433(平方公尺)×1/10× 1/2(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
0000000÷12=192207(每月租金) 192207×17=0000000
0、86年7月至89年6月
20480 (申報地價)×2433(平方公尺)×1/10× 1/2(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
0000000÷12=207616(每月租金)
207616×17=0000000
0、89年7月至90年1月
21600(申報地價)×2433(平方公尺)×1/10× 1/2(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
0000000÷12=218970(每月租金) 218970×7=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部分:
0000000×1/10×1/2=000000 000000÷12=12312(每月租金) 147745×5=738725(85年2月至90年1月五年之租金)起訴前五年土地及房屋之租金合計
00000000+738725=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