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58號
SLDM,98,訴緝,5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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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
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萬政(已另案判決確定)夫 妻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 民國)83年4 月、10月間,由陳萬政自任會首,共同召集民 間互助會,詎竟冒用林美蘭、林仁怡等會員名義,偽造標單 ,標取會款,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詐取會 款新台幣(下同)7 、80萬元;另於84年5 月間,向鍾秋香 、許鍾娘妹分別詐借80餘萬元及260 餘萬元,屆期所交付之 支票遭退票,鍾秋香2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 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 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再本件被告犯行之終了 日為84年5 月15日,經檢察官於85年4 月8 日實施偵查,於 85年8 月29日提起公訴(於85年9 月6 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



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9 月9 日發布通緝,致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 字第3232號偵查卷、本院85年度訴字第877 號審理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85年4 月8 日檢察官 開始實施偵查至86年9 月9 日本院發布通緝,共1 年5 月又 1 日亦應予加計;另自85年8 月2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 9 月6 日本院繫屬日,共8 日則應予扣除;經此計算,本件 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4 月8 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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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