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100號
SLDM,98,易緝,10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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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7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尤清溪(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業經本 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位於台北市○○路64號5 樓頂牆,租予 聯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作為廣告看板,於民國84年9 月間再 續租乙年,同年12月19日該公司職員陳怡彰(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乙名自稱甲○○之妻 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北市○○○路158 號3 樓尤清溪辦公室,向尤清溪訛稱:要租該處廣告,1 個 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云云,因超過原租金有2 萬 元之多,使尤清溪陷於錯誤,同意解除與聯強公司之契約, 並交回原預付之8 張支票及簽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陽 信)面額10萬元支票作為傭金,嗣雙方簽約由陳怡彰交付發 票人為被告甲○○(起訴書原記載54年9 月20日生、身分證 號碼:Z000000000 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33 號5 樓 ,經查,上開被告年籍資料有誤,並查無真實年籍資料,由 本院發布通緝後,將通緝書原依起訴書記載之被告身分證號 碼及出生日期皆更正為不詳,並以附件偽造身分證影本上照 片所示之人為通緝對象),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面 額74萬元支票乙紙(該支票帳戶於85年1 月6 日以存款不足 及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後即大量退票,於1 月26日遭銀行拒絕 往來),於1 月10日尤清溪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心有不甘 遭騙,明知所簽發10萬元作為傭金之支票並未遺失,卻於85 年1 月11日向陽信蘭雅分社謊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使承 辦人員轉請警方追查,嗣亦經持票人王成元提示退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㈢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㈣1 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3 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 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 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 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於85年1 月10日前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85年3 月15日開始偵 查後,於85年8 月26日提起公訴,同年9 月4 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6年7 月4 日發布通緝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 收文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 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 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 85年3 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6年7 月4 日發布通 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 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 效自85年1 月10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 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5年3 月15日開始偵查迄 至86年7 月4 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 年3 月21日,再扣除



85年8 月26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同年9 月4 日案件繫屬於本 院之10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 至遲應於98年10月21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 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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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