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樓
選任辯護人 洪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1 段 737 巷50弄39號1 樓「吃得飽涼麵/ 牛肉麵」麵店負責人凃 景賓之妻,該麵店前委託告訴人乙○○製作招牌。民國97年 12月20日上午10時許,乙○○前往上址收取製作費用時,因 故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 及腳踢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肩頸部、背部挫傷、 左肩背、左胸脅、左髖薦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