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8年度,120號
SLDM,98,撤緩,120,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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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禹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
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禹銘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於97年11月10日確定;竟於緩刑 內即98年1 月2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中華民 國98年5 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42條之1 、第44條、第74條、 第75條、第75條之1 ,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6 條之1 第2 項、第10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受刑人因違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 本院於97年5 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緩刑2 年,並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 刑內即98年1 月27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 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 受刑人係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 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 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



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 雖於緩刑內之98年1 月2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惟聲請人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犯罪態樣 不同,實難以其於緩刑期內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可 認定其前揭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參照前揭說明 ,不得遽認其於前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 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 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娜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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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