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943號
SLDM,98,審簡,943,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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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60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
訴字第92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詐欺」,應更正為「詐欺等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4 行所載「於94年2 月28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應加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第8 行所載之「共同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發票張數欄所載「2 」,應更正為「1 」。
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 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 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 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饒玉麟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至關於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饒玉麟雖不 具淼鑫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僅就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部分與饒玉麟間論以共同正犯,核屬疏漏,併此指明。又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罪之行為,及多次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 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之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參與犯罪情節程度係遭共犯饒玉麟利用,並無證據證明事後 獲得任何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並其患有神經痙攣(於本院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發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揭犯行終了之時 間為民國96年6 月間,故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 月25 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併此敘 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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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